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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5-07-24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9-25
湖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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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24
湖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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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率资源,维护无线电电波秩序,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无线电安全保障和无线电监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无线电管理实行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本省经济发展、社会进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的实施,鼓励研究、采用先进的无线电技术,促进无线电频率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提高无线电频率资源利用效率,保障无线电事业健康发展。
第5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省以下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非法干扰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资源管理
第7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无线电频率进行规划、分配和指配。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国家有关部门指配频率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8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站); (二)使用公众对讲机; (三)使用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 (四)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9条
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二)具有明确具体的用途和可行的技术方案;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 (四)涉及频率复用和协调的,应当提供电磁环境测试报告或者电磁兼容分析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指配频率范围;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频率用于经营性业务的,应当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许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0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许可的用途和指配的范围使用频率,如需改变的,应当经原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11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不得超过十年,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办理续用手续。 指配的无线电频率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 经批准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一年。 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在终止使用后一个月内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12条
因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规划,或者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权限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调整或者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六个月发布公告,并协助频率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限内处理有关事项。 因调整或者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给无线电频率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13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应当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14条
采用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使用者可以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转让、出租或者折价入股,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除前款规定的外,通过许可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15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无线电台(站)址布局专项规划。无线电台(站)址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固定无线电台(站)址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无线电台(站)址布局专项规划。 鼓励共建共享无线电台(站)址和其他基础设施。
第16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地面蜂窝移动通信系统终端; (二)对有害干扰未提出保护要求的单收无线电台(站);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无线电台(站)和其他无需许可的无线电台(站)。
第17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明; (三)符合无线电台(站)址布局专项规划; (四)满足电磁环境兼容要求; (五)具有相应业务技能的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限不超过该台站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和卫星移动业务的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无线电台执照,报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无线电台(站)需要使用无线电台呼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18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出现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指令,可以调用辖区内已设置的无线电台(站),被调用的无线电台(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及团体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提供应急通信服务。
第19条
未经核发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变更无线电台执照核定的频率、发射功率、台址。 禁止伪造、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20条
无线电台(站)停用或者撤销的,其设置、使用者应当在停用或者撤销后三十日内,到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停用或者注销手续。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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