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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城镇绿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2-05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2-05
玉溪市城镇绿化条例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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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城镇绿化事业发展,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建设生态宜居幸福玉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市、镇(以下简称城镇)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古树名木和森林、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与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将城镇绿化建设和管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绿化工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林业、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绿化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绿化科学研究,注重乡土树种及适生植物的应用,优化植物配置,推广节约型园林绿化,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7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信息。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规划区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草案应当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10条
禁止擅自改变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11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向社会公布。 绿线不得擅自调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城镇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调整; (二)重大建设工程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在新规划的绿地中补足减少的部分。绿线调整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12条
城镇公园绿地建设应当突出地域、民族、历史、文化元素,提高城镇文化品位;完善公园绿地服务功能,满足社会公众休闲娱乐和健身等需求。 市城市规划区内,300米服务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500米服务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县城市规划区内,300米服务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500米服务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镇规划区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定面积的公园绿地。
第13条
重要街区和主要景观道路两侧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沿道路一侧设置一定比例和宽度的集中绿地。具体的比例和宽度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确定。
第14条
城镇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要求。 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8厘米,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道路两侧红线外零星空地,经产权人同意由道路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
第15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区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机关团体、文化、教育科研、体育、医疗卫生、科研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宾馆、饭店用地不低于百分之四十,金融、商务办公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商业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旧城区改造项目,绿地率一般不低于上述同类规划区标准五个百分点。 工程建设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其配套绿地面积比例按照主导类别确定。
第16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和布局方案进行审查,对未达到绿化规定标准和要求的,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17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不得降低绿化指标。
第18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第19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参与验收,并分别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出具验收意见。验收不合格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将绿化工程资料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20条
鼓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建设。 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适宜进行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城镇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条件的,应当配置庇荫乔(灌)木、绿化带,铺设植草地坪。 闲置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鼓励土地使用权人进行临时绿化。 城镇高压电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 第三章 养护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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