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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水资源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7-06-30 · 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6-30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水资源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防止水污染,促进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节约用水、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林业、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和渔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和村民小组应当协助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水资源保护管理资金,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资金的来源为:
(一)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收取的水资源费;
(四)河道采砂、采石管理费;
(五)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纳入法制宣传教育内容,每年三月的第二周为自治县水资源保护宣传周。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水资源实行严格管理制度,以水生态可持续发展为原则,建立水资源管理协调机制,严格落实用水总量控制,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第10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按照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流域规划、区域规划的要求,拟定江河、水库等水功能区划,并按照规定报批。水功能区划的拟定应当征求区划内乡(镇)、村民委员会(社区)和村民小组的意见。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水源涵养林范围,并纳入当地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建立公益林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12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主要河流、水库和饮用水水源点按照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进行保护管理。
第13条
鼓励沿江河两岸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14条
在江河、水库、溪流的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投放、种植不符合生态需求的生物物种;
(二)擅自采石、采砂、取土;
(三)排放、倾倒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
(四)丢弃废弃物;
(五)采用电、毒、炸等方式捕捞渔业资源。
第15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勐烈河、腊户河等河流的保护,划定重点保护河段,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向社会公布。禁止在重点保护河段的河道内从事采砂、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16条
在河道内采砂、采石、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从事采砂、采石、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期限、数量、作业方式进行。
采砂、采石、取土活动结束后,应当清除尾堆和阻水障碍物,平整河道,确保行洪安全。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17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补偿机制。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倡导节水意识,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产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用水效率;加强雨水收集,建设海绵城市;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利用率。
第20条
直接在江河、水库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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