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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2-07 · 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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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1
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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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07
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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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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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联动与信息共享机制,运用精细化、智慧化管理方法,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4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园林、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5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域,依法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在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域,依法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倡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鼓励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共创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激励机制,鼓励市民和相关单位积极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促进全社会增强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车站、港口、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配合政府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保洁企业应当提高环境卫生作业机械化水平,降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劳动强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9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已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由属地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高架道路、公路,由管理人负责;
(三)城市绿地以及绿化配套设施由管理人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工业园区、公园、公共广场、机场、车站、码头、港口、公共停车泊位等公共场所,由管理人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商业广场、商店、宾馆、饭店、展览展销、摊档等场所,由该场所开办者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建筑红线内及其围墙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由该单位负责;
(七)建筑工地、未竣工验收或者已竣工未移交的市政公用设施和住宅小区及其附属道路和设施等建设工程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整治土地、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一)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已实行城市化改造的城中村,由属地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二)城乡结合部由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三)河道、湖泊、水库、水塘、水渠等城市公共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管理人负责;管理人不明确的,由属地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四)各类船舶由船舶管理人负责。
根据前款规定仍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本市内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跨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10条
责任人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堆放、乱拉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停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和白蚁孳生地;
(三)保持水域卫生清洁,采取设置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等措施防止漂浮物流出责任区;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并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也可以委托他人履行。
第11条
责任人发现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市政公用设施、市政绿化植物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设备、设施存在倒塌、损坏、污浊、腐蚀、陈旧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环境卫生标准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人发现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自行清理、补救,并可以向属地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12条
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和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告知责任人,并建立本辖区内责任人信息档案,纳入全市城市管理监控信息平台。
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责任人履行责任,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的城市风貌定位,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第二款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14条
在主要街道临街的建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装饰装修、搭建雨棚、遮阳蓬帐,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统一规范设置。
主要街道临街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15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移位、缺失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经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防污、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防止影响市容。
市区范围内的闲置土地、待建用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墙或者围挡。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等活动。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加工、维修、废品收购、屠宰等活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17条
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在规定的地点、时段,按照规定的方式停放,禁止机动车在主要道路两侧的临时停车泊位逆向停放。
禁止违法占用广场、人行道、绿化带等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辆。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规定且影响市容的废弃车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五日内移离;拒不移离或者无法通知到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将车辆移至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申领。
第18条
在城市交通主干道、主要街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市容的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二)擅自在人行道上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三)在划定的公共临时停车泊位上随意涂写标志,设置地锁、水泥墩等其他障碍物。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电线杆、灯柱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公共张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20条
已建成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管线的铺(架)设应当统一纳入地下综合管廊;尚未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管线设施应当埋地敷设。
现有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并定期维护。
废弃杆、管、箱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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