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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乡规划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2-05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2-05
东营市城乡规划条例
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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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市、县、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3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的关系,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等需要。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湿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加强城市修补和生态修复,塑造城市特色风貌。
第4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统一管理,确保依法实施城乡规划。
第5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权,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具体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依法设立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城乡规划管理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海洋与渔业、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人民防空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和城乡规划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划委和规划咨询委)。规划委负责审议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修改中的重要事项,为本级人民政府决策提供依据。规划咨询委负责对重要城乡规划事项进行技术咨询、论证,并向规划委提出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决策参考。 规划委和规划咨询委的组织形式、职能和工作制度,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7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第8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城乡规划信息公开平台,设立规划展示固定场所,依法公开城乡规划信息,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9条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第10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规划行政审批与技术审查分离制度,加强规划管理信息化和档案库建设,建立市、县联网的电子报建审查平台,对城乡规划实施动态监测和管理,提高管理效能。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范,结合实际,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11条
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东营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在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二)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城总体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三)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所在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城市规划区内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
第12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其他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总体规划。
第13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总体城市设计和重点地区城市设计,报本级规划委审议通过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开展城市设计。
第14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总体城市设计,应当围绕城市、镇的总体空间格局、景观风貌特征、自然和历史文化保护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纳入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应当对地区范围内的建筑形态、空间布局和景观风貌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县、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15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各类专项规划,经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县城总体规划。 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互相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经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16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的场所和时间应当提前三日在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发布。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图纸。
第17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每两年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第18条
经依法批准的各项城乡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修改的; (三)城市建设用地的限制条件发生改变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规划的实施
第20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含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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