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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樟江流域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16-11-24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11-24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樟江流域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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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樟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流域内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樟江流域内的规划、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等,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樟江流域是指自治州荔波县、独山县、三都水族自治县境内降雨通过地表水和地下水汇入樟江的水域及陆域。
樟江干流是指樟江自发源地荔波县东北面的月亮山次峰东麓到荔波县瑶山瑶族乡俞家河段。
樟江主要支流是指流域内集水面积在 20 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二级支流。一级支流为拉学河、蓝淀山河、地界河、水东河、水昔河、岜凡河、姑爽河、水便河、水春河、方村河、小七孔河、平岩河;二级支流为黄江、台村河、尧花河、水维河、下寨河、岜炮河、姑留河、水各河、水令河、黄后河、坝望河。
第4条
樟江流域保护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5条
樟江流域全面实行河长制。支流、干流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河长,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 、 保护有力的保护机制。
第6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与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樟江流域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流域保护管理机制,建立综合协调机构。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财政预算内设立樟江流域保护管理资金。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水务、林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旅游、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7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樟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监督和举报。
县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樟江流域生态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态保护与发展
第8条
樟江流域内禁止发展下列产业: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
(三)不符合樟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的。
第9条
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樟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及相关技术规范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确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并向社会公布。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包括世界自然遗产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及具有重要生态保护价值的区域。
第10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烧山开垦、烧荒、取土;
(二)狩猎、掘根剥树皮;
(三)违反规定野外用火;
(四)其他破坏植被的行为。
第11条
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樟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和樟江流域区域保护规划,在游览通道沿线划定禁建区和控制区进行保护。
第12条
经批准在樟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交通、水利和电力等工程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因开发建设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
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治理
第13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樟江干流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樟江支流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立桩定界。
樟江干流及支流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河道防洪规划所确定的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第14条
樟江河道的管理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保护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15条
城镇建设不得占用樟江流域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6条
在樟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三)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四)采砂、采矿、采石、取土;
(五)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修路、开渠、打井。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17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建立完善樟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管理制度。
第18条
樟江流域实行最严格的水环境保护制度。
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水务、农业、城乡建设与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完善樟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目标管理体系,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9条
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城乡和旅游景区景点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加强环境质量管理。
樟江流域内 的 新建的城镇建设、工业企业、养殖业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污分流系统,已建项目应当完善雨污分流系统。
第20条
樟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发展生态农业,加大科技投入,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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