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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旅游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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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旅游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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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以及旅游资源保护、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合理利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坚持与历史文化传承、脱贫致富、美丽乡村建设、新型城镇化、现代农业发展和山区综合开发相结合,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全省新的经济增长点和重要支柱产业。 省、设区的市和旅游资源丰富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公共服务、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和旅游形象推广进行统筹协调。
第5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天津旅游的协同发展,建立健全与相邻省份区域旅游合作机制,统筹跨区域以及区域间相邻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实现协调机制、规划布局、市场营销和管理服务一体化。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发展的有关事项进行统筹协调,负责旅游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发展
第7条
省、设区的市和旅游资源丰富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对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产业发展等进行总体部署,提出旅游资源保护、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推动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建设向全域拓展。 省、设区的市和旅游资源丰富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主管部门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议事机构。
第8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区域特色和功能特征,以市场导向为基础,实行合理引导,防止无序开发和重复建设。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保等主管部门在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考虑旅游项目、旅游公共服务设施、旅游交通线路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
第9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的单位承担。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符合市场需求、多样化的旅游产品体系,丰富旅游产品的文化内涵,推进历史文化、休闲度假及山地、冰雪、草原、滨海、生态等旅游产品的开发。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建设、运营旅游项目,鼓励专业旅游经营机构发展,扶持特色旅游企业,支持混合所有制旅游企业和大型旅游集团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上市融资。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旅游企业和旅游创新在线平台的建设,鼓励旅游企业和互联网企业通过战略投资等市场化方式融合发展。支持有条件的旅游企业开展互联网金融探索,拓宽移动支付在旅游业的应用。
第13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旅游业发展需要,合理布局交通线路、公共交通服务设施,把重点旅游景区线路纳入公共交通系统。通往AAAA级以上景区的公路应当逐步达到二级以上标准。 完善道路标识系统,将通往旅游景区的标志纳入道路交通标志范围,统一规范设置。 鼓励旅游客运经营者开发跨区域运营线路和产品,实现区域旅游客运一体化。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组织本行政区域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广工作。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整体和重点旅游宣传营销方案,加强旅游整体形象、产品线路以及重大活动的宣传,拓展境内外旅游市场。 外事、商务、文化、体育等部门在组织重大文化、体育、会展、经贸活动中,应当协同做好旅游形象推介工作。 省内主要新闻媒体应当开设公益性专题专栏,开展河北旅游形象宣传。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旅游景区、旅游线路沿线、乡村旅游点、旅游集散地、休闲步行街区等区域的公共卫生服务设施;完善老年旅游服务设施,逐步实现老年人、残疾人旅游无障碍。 鼓励旅游集散地、景区提供免费无线局域网接入服务,推动智能导游、电子讲解、在线预订和信息推送等智慧旅游服务功能建设。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导游管理和评价制度,指导和监督旅行社完善导游职级、服务质量与报酬相一致的激励机制,落实导游薪酬和社会保险制度。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旅游购物市场,扶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景区特点及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培育旅游商品品牌。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集中连片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给予资金和政策扶持。 鼓励合理利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古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和民俗村,开发特色旅游。 支持村民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乡村旅游。 第三章 保护和开发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和旅游资源保护情况通报制度,构建旅游资源保护体系,规范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第20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以及建设对旅游资源有影响的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旅游资源开发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 旅游景区及周边不得建设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以及影响旅游环境和景观的设施、建筑物;已经建成的,应当逐步拆除、迁移或者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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