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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边彝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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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边彝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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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峨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矿产资源和矿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4条
自治县对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方针。 自治县保障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县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投资,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5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6条
自治县对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7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和开发利用的职能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编制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三)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矿产品运销和地质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采矿的登记、审核、报批; (五)调解处理或参与调解处理矿山纠纷; (六)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七)对应由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八)履行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赋予的其它职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地矿主管部门履行上述职责。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8条
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勘查矿产资源,保障其合法权益,提供方便。
第9条
勘查矿产资源应按规定办理申请、登记,取得勘查许可证,严格按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并接受地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10条
对符合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后,方可开采。
第11条
探矿权人应在县级以上国土部门办理用地手续,依法取得勘查范围内临时土地使用权;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对耕地造成损害的,应按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给予补偿,并负责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二)对农作物、经济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给予补偿; (三)对竹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数量,以补偿时市场价格计算,给予补偿; (四)对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程度,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12条
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和省规划区以及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种以外的小型矿产资源,由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砂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县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经地质勘查工作确认的零星分散小矿点,由上级地矿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13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14条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地质资料和开采设计方案; (二)具有与其采矿规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条件; (三)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四)具有安全生产条件; (五)有环境保护措施和水土保持方案; 开采河道砂石的,应提交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的手续。
第15条
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向地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有交资料。 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在收到采矿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和采矿登记费,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 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16条
矿区范围界定标志的埋设,由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负责。 采矿权人只能在批准的范围内开采,禁止越界开采、乱挖滥采。
第17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 需延长采矿年限的,应在期满前9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未经批准的,期满后必须停止采矿活动。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颁证之日起计算。
第18条
采矿权人在生产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19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20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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