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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边彝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05-05-30 · 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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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5-30
马边彝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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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民族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马边彝族自治县 ( 以下简称自治县 ) 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3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修建管理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
第4条
自治县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作为自治县水资源的开 发、利用、涵养、保护、规划和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保护水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 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县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 ( 镇 ) 人民政府协助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 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8条
根据乐山市水资源综合规划要求和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总体需要,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乐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节约用水、水文测验、动态监测等河流专业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和批准,依照 《 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9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必须严格执行。规划需要修改时,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10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的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11条
直接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河流、地下、水工程取用水资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取水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实行取水计量。
下列取水活动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
( 一 )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
( 二 ) 为维护公共安全,消除对公共利益危害 ( 如消防 ) 取水的 ;
( 三 ) 为非商业性公益事业取水的 ;
( 四 ) 农村抗 早临时 取水的。
第12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投劳修建山坪塘、石河堰、蓄水池、水库等小型水利工程,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免予申请取水许可和缴纳水 资源费。将其用于商业性用途的除外。
第13条
自治县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14条
水工程建设需要移民安置,应当贯彻开发性移民的方针,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 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原则,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征求移民群众的意见后,按有关程序组织实施。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15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含水资源费)、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正常供水。
对无故拒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需要,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办法。
第17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河流上新建、改建 、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对已建
排污口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保护的需要,可以责令排污口设置人取消或者迁移。
禁止在农用、渔用引水渠道和水库设置排污口。已经设置或者确需设置的,须经水质监测机构进行科学论证,证明排污符合 农业灌溉、渔业用水、水域功能对水质的要求,在取得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后,排污口设置人与水工程管理单位双方签订合同,方可保留和设置排污口。
第18条
从事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渠、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同意,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19条
在自治县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相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20条
自治县依法实行河道采砂(含取土、采石)许可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买卖、出租河道采砂场地。在河道管 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砂石资源费。 个 人为自己修缮用少量采砂的除外。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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