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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地方法规共 6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6-05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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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08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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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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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构建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 以下简称自治州 )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辖区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的资源开发、生产生活、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自治州辖区内的森林、草原、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和与生态有着紧密关联的水域、大气、土地、矿藏、自然遗迹、城镇乡村等自然因素的总和。
第3条
保护生态环境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科学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协调和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的发展 和改革、财政、公安、监察、规划建设、交通、水务、工业、农业、 畜牧 、林 业、渔业、旅游、审计、国土资源、气象、防震减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自治州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5条
自治州实行生态资源开发有偿使用和资源补偿制度,设立资源开发生态保护专项资金。有偿使用费主要用于当地农牧民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自然灾害防治,也可以作价 入 股 ; 资源补偿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6条
自治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变化情势的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发布生态环境质量公告。
第7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纳 入 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逐年增加投 入 ,保护和改
善生态环境。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种投融资渠道,争取国家投 入 、吸引国内外资金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
第8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四川省生态环境保护总 体规划、生态功能区划和自治州生态州建设规划,编制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可以根据实 际设立生态功能保护区。
第9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各类规划应当与自治州生态州建设规划、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10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等多种形式,开展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生态恢复与治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技成果。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能力,引导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
自治州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都有依法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制止的权利。对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自然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森林、草原和绿地生态环境保护
第12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草原、绿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森林、草原、绿地在维护生态平衡、净化环境、调节气候、水土保持、防沙固土等方面的功能。
第13条
按照自治州生态功能区划,将黄河上游及岷江、涪江、嘉陵江、大渡河河源设为水源涵养区;高山峡谷、江河两岸、水库周围设为水土保持区;干旱河谷地带、高寒地区、地质灾害隐患集中地带设为生态脆弱区;公共绿化、生态公园、荒山绿化等设为人工绿地保护区。
江河水源涵养区、 水土保持区,应当采取人工造林、退耕还林 ( 草 ) 、封山抚育、森林管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措施 ,恢复和扩大林草植被。严禁乱砍滥伐和其他方式破坏植被。
生态脆弱区,应当采取植树造林、林草植被恢复、防沙治沙工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措施,提高林草植被覆盖率。严禁乱挖滥采、毁坏林草,防止土地沙化。
人工绿地保护区,应当按照人与自然和谐的原则,采取科学利用和保护措施。严禁擅自侵占和毁坏绿地。
第14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的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草场资源资产评估体系,加快森林、草场资 源向资本转变。
鼓励森林、林木、林地和草场使用权合理流转。林木资源可以依法继承、担保、拍卖、作为股份合作的条件 ; 林地、草场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协商、划拨等多种形式,实行资本化运作。
第15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的林业、草原、国土资源、水务、气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修订并组织实施灾后植被恢复、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气象灾害防御和环境保护规划,严格项目的审批、建设、监督和管理。
第二节 高原湿地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16条
自治州对下列高原湿地区域实行重点保护 :
( 一 ) 若尔盖湿地以及其他高原湿地自然保护区 ;
( 二 ) 发源于红原、若尔盖和阿坝县黄河、长江上游的主要支流白河、黑河、贾曲河、大渡河上游以及河流两岸两千米范围内的湖泊、沼泽 ;
( 三 ) 红原龙日乡、阿木乡,阿坝麦尔玛乡、求吉玛乡以及若尔盖兴 措 等其他范围内的湖泊、沼泽。
第17条
进 入 湿地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摄制影 ( 视 ) 片、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18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批湿地重点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任 何生产设施和从事严重影响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以及破坏珍稀水禽等物种栖息繁衍场所的项目与设施。
第19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开展生态移民,引导农牧民发展新型产业,完善农牧区社会保障制度,并在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逐步实行禁耕、禁牧。
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外的湿地重点保护区域内应当实行限牧,科学调整畜群结构,转变饲养方式,引导农牧民发展设施养殖业,以草定畜,实现草畜平衡。
第三节 世界自然遗产地的生态环境保 护
第20条
自治州应当严格按照世界自然遗产地总体规划要求,建立健全世界自然遗产地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控制人为因素对世界自然遗产地的干扰和破坏 ; 开展世界自然遗产 地本体及环境的影响分析和评价 ; 严格审查、审批建设项目,严禁不符合世界自然遗产地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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