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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地方法规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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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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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 以下简称自治州 )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 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其范围包括 : ( 一 ) 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 ( 二 ) 传统表演艺术 ; ( 三 ) 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 ( 四 ) 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 ( 五 ) 传统手工艺技能 ; ( 六 ) 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3条
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县级、州级、省级、国家级、世界级代表性名录、文化生态保护区逐级申报和分级保护制度。
第4条
自治州非物质文化 遗 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科学管理和真实性、整体性、传承性保护原则。
第5条
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其纳 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应当纳 入 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水平和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投 入 。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6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具体承担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7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 宣传非 物质文化遗产 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
第8条
自治州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9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10条
抢救性、生产性和整体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不得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11条
自治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对 破坏非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行为,有向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举报的义务。 第二章 保 护
第12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体系,确定抢救性、生产性、整体性保护的重点项目和特定区域,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的责任主体,有计划地开展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 州、 县非物质 文化遗产名录,分别经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 社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确定和命名的本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特定区域传统文化以及文化生态空间进行整体性保护。 州、 县非物质 文化遗产的申报评定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13条
公布为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项目,应当是具有杰出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者文化空间 ; 或者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群众基础 ; 或者在历史、 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以及文学等方 面具有重要价值。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 ( 一 ) 具有展现自治州各民族文化创造力杰出价值的 ; ( 二 ) 扎根于村寨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 ; ( 三 ) 具有促进自治州各民族文化认同、文化交流,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 ; ( 四 ) 出色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水平的 ; ( 五 ) 具有见证自治州各民族活态文化传统独特价值的 ; ( 六 ) 对维系自治州各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者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亡的。
第14条
列 入 州、县两级代表性名录,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申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15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名录,及时发现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逐级上报。 濒危、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实施抢救性保护,保持原真性和完整性。 抢救性保护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系统、 真 实、完整地记录、整理 ; ( 二 ) 征集、收藏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资料、可移动代表性实物 ; ( 三 ) 保存、修缮相关村寨、民居、城堡、碉楼、建筑物、传习所、展示馆等不可移动代表性实体 ; ( 四 ) 依法实施的其他抢救措施。
第16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和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聘请 。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 编制非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建设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建立专家咨询和 检查监督制度。 第三章 传 承
第17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一 ) 完整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 ( 二 ) 具有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公认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 ; ( 三 ) 积极开展传承与展示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18条
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一 ) 有代表性传承人 ; ( 二 ) 真实、熟练掌握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 ( 三 ) 坚持开展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的传承、展示活动 ; ( 四 ) 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原始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第19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 ( 一 ) 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相关活动并取得报酬 ; ( 二 ) 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古村寨、传习所、展示场所等 ; ( 三 ) 开展活态传承和展示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补助。
第20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 列义务 : ( 一 ) 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 ; ( 二 ) 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古村寨、传习所、展示馆等 ; ( 三 ) 依法开展活态传承、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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