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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抗旱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7-05-26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5-26
西藏自治区抗旱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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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及其造成的损失,保障生活用水,协调生产、生态用水,提高抗旱减灾能力,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抗旱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结合、因地制宜、统筹兼顾、保障民生、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抗旱工作应当优先保障城镇居民和农牧民生活用水,统筹协调农牧业、工业用水,兼顾生态用水。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抗旱工作的领导,将抗旱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抗旱减灾要求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将抗旱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保障抗旱工作的正常开展。
国家和自治区安排的抗旱补助费主要用于补助遭受严重干旱灾害的区域旱情监测、兴建应急抗旱水源和抗旱设施、添置提运水设备及运行等费用。
第5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部门协作、分级负责、社会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干旱灾害预防和抗旱减灾的组织协调工作,承担旱情收集、监测、分析、上报和灾情统计核实、抗灾救灾物资发放等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抗旱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抗旱减灾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抗旱宣传教育、普及旱灾防御知识,增强全社会抗旱减灾意识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抗旱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发和推广。
第7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抗旱水源、抗旱设施和依法参加抗旱救灾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抗旱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
第8条
对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旱灾预防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干旱灾害预防和抗旱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将抗旱工作与水资源管理相结合,完善抗旱工程指挥调度体系和服务体系,促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干旱特点、水资源条件及水工程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组织编制抗旱预案。
抗旱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抗旱预案,编制本部门抗旱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大中型灌区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本灌区抗旱预案,经当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12条
抗旱预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成员单位职责;
(二)干旱灾害的预警机制;
(三)干旱等级划分;
(四)旱情、灾情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
(五)抗旱预案的启动和结束程序;
(六)不同干旱等级的应急响应和保障措施;
(七)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
(八)灾后评估和恢复处理措施。
抗旱预案的内容应当根据抗旱工作的实际需要,适时进行调整修改。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抗旱预案,制订本年度抗旱工作方案和专项水量调度实施方案,根据旱情明确供水蓄水量、调度水量、调度时间、调度路线及区域相关部门的职责。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筹协调有关成员单位建立和完善旱情监测网络和旱灾信息系统,加强干旱灾害监测,建立成员单位之间信息共享机制。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情、雨情、墒情、农情和供水用水等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水文机构应当掌握降雨、墒情实况,分别预测降雨趋势和河流、湖泊、水库水情趋势,并适时向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相关的气象信息和水文信息。
地勘机构应当对易旱地区抗旱打井提供地下水源信息。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农牧区饮水工程、城乡供水工程、抗旱应急水源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组织做好抗旱应急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和节水改造,提高抗旱供水能力和水资源利用效率。
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明确管理的水工程外,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水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加强水工程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工作需要,加大对抗旱服务组织的建设和扶持力度。
鼓励、引导和扶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抗旱服务组织,建设、经营抗旱设施,参与抗旱减灾工作。
干旱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采取政府采购、定向委托、奖励补助等方式,向社会服务组织购买抗旱服务。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对抗旱责任制、抗旱预案、抗旱设施、抗旱物资储备等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限期处理。
第19条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
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
抗旱减灾
第20条
发生干旱灾害,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水情、雨情、墒情、旱情、灾情等信息,按照抗旱预案的规定,及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发布干旱预警。组织开展抗旱减灾工作,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在旱情缓解或者解除后,应当及时发布降低预警级别或者解除预警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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