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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9-29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9-29
铜陵市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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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传承和展示铜陵工业文明,弘扬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普查、认定、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对已认定为文物的工业遗产,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遗产,是指铜陵历史上具有时代特征和工业风貌特色,承载公众认同和地域归属感,反映铜陵工业体系和城市发展过程,具有历史、科技、文化、经济、社会教育等价值的工业遗存。
第4条
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属地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5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应当把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普查、认定工作,并负责对保护与利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发展改革、经信、财政(国资)、科技、住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管理、人防、档案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
工业遗产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工作。
第7条
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对工业遗产承担日常维护管理等保护主体责任。
第8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业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工业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工业遗产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工业遗产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9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损害工业遗产的行为进行劝阻,依法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普查与认定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业遗产普查工作。
第11条
工业遗存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工业遗产或者提出相关保护建议。
第12条
工业遗产认定的重点范围:
(一)具有历史阶段标志性和行业代表性,与工业发展有关的生产生活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等不可移动的工业遗存;
(二)与工业发展有关的工业生产设备、生产和运输工具、办公和生活用具、企业档案及杰出人物事迹等可移动的工业遗存;
(三)具有标志性或者时代性工业产品;
(四)非物质形态的工业信息,包括生产技术、生产技能、配方、商号、企业文化等;
(五)具有明显可再利用价值的工业遗存;
(六)其他与铜陵工业发展密切相关需要保护的工业遗存。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普查结果和社会推荐情况,提出工业遗产初步名录,组织相关部门、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评审,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工业遗产普查和认定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15条
对于不可移动的工业遗产,根据其历史、科技、文化、经济、社会教育等价值,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为铜陵市工业遗产。
符合申报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条件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对工业遗产集中成片、具有一定规模、工业风貌保存完整、能反映某一历史时期或者某种产业类型的典型风貌特色、有较高历史价值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列为工业遗产保护区,进行整体保护与利用。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规划,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经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规划制定专项保护方案。
第17条
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确定公布后一年内,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及时设立标识、界桩等保护设施。
标识应当载明工业遗产保护单位保护责任人等内容。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责任人签订工业遗产保护协议,明确相关责任与义务。
第19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业遗产的外观特征、遗址保存状况和工艺流程等情况进行建档。
第20条
工业遗产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与保护工作无关的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建设工程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按照重大决策程序相关规定决策后,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在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实施建设工程,不得破坏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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