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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都水族自治县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5-03-27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03-27
三都水族自治县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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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促进民族文化传承和生态旅游业发展,加强对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文化村寨,是指自治县境内世居民族传统文化悠久深厚,并保持生态、社会、经济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具有本民族特色的村寨。
第4条
民族文化村寨坚持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政府主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5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民族文化村寨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和发展。
第6条
民族文化村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历史文化、传统习俗保存完整,原生态形态保存完好的传统建筑和自然景观;
(二)有使用水书传统,有水书、水歌传承人和使用双语教育教学;
(三)有马尾绣等传统技艺、雕刻技术或者蜡染、特色饮食制作等独具民族特色传统工艺。
第7条
民族文化村寨的认定,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族宗教事务、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8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划定保护范围,明确禁建区和限建区;组织设计、编制民族文化村寨传统建筑方案图集和装饰图样,推广应用先进的工艺和材料,做好建设、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文化村寨的物质文化、非物质文化的研究、保护和利用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水务、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协助做好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工作,制定保护措施;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加以保护和管理。
第9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文化村寨消防工作的领导,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指导建立健全消防制度,组建义务消防队伍,配备消防设备。
第10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赞助、捐赠、投资,参与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
第11条
对在民族文化村寨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民族文化村寨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制止、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13条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民族文化村寨应当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保护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民族文化村寨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保护原则、 保护内容和管理措施;
(二)传统格局和民族文化村寨风貌保护要求;
(三)民族文化村寨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四)合理利用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五)核心区、商业区和非商业区。
第14条
民族文化村寨保护规划应当自确定为民族文化村寨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15条
在民族文化村寨保护范围内需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规划。
在民族文化村寨保护范围内建设公共设施和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社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方可建设。
第16条
在民族文化村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当地民族建筑风格,严禁新建、改建、扩建与民族文化村寨建筑风格不协调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17条
经规划许可并按设计要求在民族文化村寨保护范围内新建具有民族特色的房屋,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助。
民族文化村寨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与民族文化村寨建筑风格不协调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18条
维修应当遵循保持原貌的原则,采用原有工艺技术,使用原质或仿原质材料。维修有困难的,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给予补助。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民族文化村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需要作业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20条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民族文化村寨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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