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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河道生态保护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6-09-30 · 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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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30
三亚市河道生态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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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河道 生态 保护管理,改善水环境质量,修复水生态功能,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营造人 与自然 和谐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三亚河、宁远河、藤桥河等 河道的规划、整治、建设、保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港口,同时适用航道、港口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3条
河道 的规划、整治、建设、保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应当 纳入三亚市总体规划。
河道的具体保护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土地、水务、规划等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按照三亚市总体规划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 和省有关 河道和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标准, 结合 本市实际依法划定,设立标志和界碑,并予以公告。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生态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检查,建立河道生态保护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河道生态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河道生态保护管理遵循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监督和管理。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和管理。
市、区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的生态保护管理工作。
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各农场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河道生态保护管理工作。
第6条
河道 生态保护 管理实行河道(河段)责任人负责制,责任人统称为河长。
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河道(河段)责任人负责制实施方案,建立长效管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及其职责,明确责任人负责制实施范围、目标、任务、工作要求等内容。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政府投入和社会参与原则建立多渠道投融资机制,将河道生态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争取各类相关专项资金,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加大对河道生态保护管理的资金支持。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出资、捐资、科学研究、环保志愿行动等方式参与河道保护与治理。
对在河道生态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整治 与建设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信息化建设,建立河道信息统一平台。
河道信息统一平台应当公示河道保护管理范围、河道规划、河道(河段)责任人负责制实施情况、水环境质量监测状况、重点排污单位的具体名单及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向河道排污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河道信息统一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开其产生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公众有权依法申请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公开与河道生态保护有关的信息。
第10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区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防洪排涝、截污控污、清淤疏浚、滨水空间改造等整治目标,明确整治工程项目名称、责任单位、任务分工、建设期限和资金筹措等内容。
第11条
河道整治工程应当按照河道的规划治导线实施。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整治工程包括护岸、堤防、疏浚、截污、拓宽、桥梁拆建、涵闸设置、管护设施、两岸绿化、生态景观建设等工程。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12条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 , 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因堤防建设、河道治理、岸线调整等新增的可利用土地,应当优先用于河道整治。
第13条
河道整治应当 符合自然生态要求, 保护河道的历史风貌, 不得擅自改变河水流向。
对严重影响防洪安全和环境景观的河道,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优先安排整治。
对水体污染严重、生态受损的河道,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 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整治措施,加大河道治理力度,并每半年向社会公布河道的名称、责任人、达标期限及治理情况。
第14条
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 但 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可以建设的区域除外。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
第1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污水处理能力。
城市市政管网尚未覆盖区域应按规定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实现污水的中水回用。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经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16条
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新建 、 改建 、 扩建排污口的, 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企事业单位和 其他生产经营者 不得私设暗管、利用渗井、渗坑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17条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实施生态护坡护岸工程、构建河滨生态湿地、打造特色园林景观、建造低洼绿地等措施,加大修复、保护和建设河道生态系统的力度。
第18条
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道路、渡口、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缆线,应当符合防洪标准 、 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因行洪安全或生态保护需要拆除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
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制定和调整流域内各河段的水质控制目标,并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质控制目标,控制所辖河段水质,并保证出界断面水质达标。
河道水质优于水功能区划要求水质的,应当继续保持或改善,不得恶化;河道水质未达到水功能区划要求的水质的,应当限期达标。
第20条
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 指导河道沿岸种植业 、 休闲农业 、 养殖业等产业的生产者进行科学、无毒害生产,鼓励综合利用生产废弃物,发展循环经济,防止造成河道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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