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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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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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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进一步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环境,提高公民的健康意识和健康水平,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改善卫生环境,倡导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开展、全社会参与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环境卫生治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卫生创建等工作。
第3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全民参与、依法治理、改革创新、科学指导的原则。
第4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和旗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呼和浩特金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6条
市和旗县区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信息通报及联络员、社会监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疾病防控等制度,健全爱国卫生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社会各方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市和旗县区爱卫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研究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研究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重要工作任务。
第7条
市和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是同级爱卫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负责督促、协调、指导、检查各成员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的指导下组织落实爱国卫生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安排,协助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8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加强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9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10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和市场有机结合的机制,通过政府转变职能和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环境整治、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教育等爱国卫生工作。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通过捐赠、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参加义务劳动等方式,参与爱国卫生公益活动。
第11条
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带头开展义务劳动,每年至少组织两次爱国卫生义务劳动。
第12条
每年4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市和旗县区爱卫会应当创新丰富爱国卫生月活动内容和方式,每年确定一个主题,推动解决社会关注、群众关心的突出卫生问题。
第二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13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和污水统筹治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统一运行,并逐步推进城镇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农村延伸。
第14条
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区域,责任人应当包市容环境卫生、包绿化美化、包管理,严格落实"门前三包"责任。
第15条
市和旗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边缘区域、小街巷、集贸市场、城中村、无物业住宅小区的垃圾清运,消除管理盲区,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标准化管理。
第16条
推行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回收利用,逐步实现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城镇餐厨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和无害化处置,逐步实行有偿收集处置。
第17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城市污水净化处理能力,加大再生水利用率,城市集中污水排放符合国家标准。
第18条
环境保护、城管执法、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落叶和秸秆焚烧的监管,推广秸秆综合利用。
第19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畜禽粪污综合治理利用,逐步扩大农家肥使用比例,减少化肥使用量。
第20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加快供水管网设施改造,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维护改造的长效机制。
逐步扩大农村地区规模化集中供水,解决边远农村饮用水不达标问题,提高供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保障饮用水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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