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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村回族自治县清真食品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2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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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村回族自治县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2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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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发展民族经济,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自治县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制作的肉制品和其它食品。
第3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及各单位内设的清真食堂、清真灶、清真专柜,均适用本条例。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工商、卫生、公安、经济贸易、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5条
自治县设立的清真食品监察大队,隶属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具体负责清真食品的管理工作。
第6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县域内外客商在自治县兴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清真食品企业和摊点,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7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代表应由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二)从业人员在20人以上的,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从业人员在19人以下的,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三)原料采购、主要烹饪、仓库保管等关键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检验工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必须专用。 (五)投资在四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外埠独资企业或外商参股在四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资企业,主要管理人员中必须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8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必须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9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效证件到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进行核实并给予批复。 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营业执照。
第10条
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定期进行年检。 禁止出租、转让、倒卖或私自制作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
第11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或易业前,应当到原核发部门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注销手续,交回清真标识牌。
第12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本县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和忌用的肉制品、其他食品,清真食品经营网点不得经营无明显清真标志的肉食品、副食品。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经销从县域外购进的清真食品必须有产地相关证明。
第13条
清真餐饮店内不得设营业性舞厅。
第14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识牌。
第15条
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物和包装物上的清真标志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后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使用。 印刷企业承印清真包装物时,应对承印单位所持有的《清真食品准营证》副本进行审核,按规定办理承印业务。
第16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不得私自转让或出售。
第17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字号、食品名称、专用包装物、广告用语或图像,不得含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忌讳的内容。
第18条
禁止将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带入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
第19条
在回族聚居区的城乡集贸市场出售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忌的肉食及其制品,必须单独设市。不准在回族聚居区域的住户门前设立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忌的饮食、肉食店及摊位。
第20条
非专营清真食品的经营场所设置的清真专柜应当与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忌食品柜台保持适当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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