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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地方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4-06 · 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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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1
毕节市地方立法条例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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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06
毕节市地方立法条例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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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毕节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全面推进法治毕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毕节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备案审查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二)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结合毕节市实际,先行先试,突出毕节试验区地方特色; (五)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办理地方立法综合事务。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6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法工委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主任会议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9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毕节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10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政协委员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等参加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
第11条
法工委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12条
编制立法规划应当在本届常务委员会任期的第一年内完成,编制年度计划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内完成。
第13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14条
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工委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和社会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应当提前参与有关单位组织的法规草案调研、论证、征求意见等活动。
第15条
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起草方案、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人员、明确责任,保证起草进度和质量。
第16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广泛征求和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立法事项涉及相关利益群体的,应当听取相关利益群体代表的意见。对立法中涉及的主要矛盾和焦点问题,应当专题调研。
第17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与本市地方性法规相协调; (三)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依法设置; (四)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五)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9条
1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建议,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20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可以将法规草案发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群体代表征求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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