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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9-05-29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9-05-29
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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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3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4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决策、运作、监督相对分离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 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以下分别简称管委会、管理中心和监委会)和财政、审计、监察、建设、房产、劳动保障、人民银行和银行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6条
管委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管委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5年。 管委会的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财政、房产、人民银行驻本市分支机构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成员总人数为21人以上29人以下。 管委会主任从管委会成员中选举产生。
第7条
管委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一年不得少于两次。必要时,由管委会主任、五分之一以上成员联名或者管理中心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管委会的决定须经管委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人数通过。
第8条
管委会职责: (一)根据国家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批准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二)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者通过媒体等形式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拟订的住房公积金 缴存比例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9条
按照精简、效能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一个管理中心。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事业单位。 管理中心根据需要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10条
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日常管理和运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保值和归还;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五)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和缴存情况; (八)受理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九)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11条
监委会对市人民政府和缴存人负责,监督管委会和管理中心的工作。 监委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5年。 监委会由市监察、财政、审计、银行监管等部门代表和单位代表、职工代表及其他特邀社会人士组成。监委会成员总人数为13人以上17人以下。监委会主任从监委会成员中选举产生。监委会和管委会成员不得互相兼任。 监委会向市人民政府提交监督检查报告和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以及决定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监委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人数通过。
第12条
监委会职责: (一)组织对住房公积金决策和运作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三)公布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 (四)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投诉、举报; (五)协调其他住房公积金监督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三章 缴存
第1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社会团体。
第14条
外地企业和其他组织常驻本市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但在他处已缴存的除外。
第15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16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营业执照或者设立单位的批准(登记)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经办人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分别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17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持录用职工的证明文件、职工身份证和经办人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18条
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按照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额,报管理中心审核后作为下一年度的住房公积金每月缴存依据。 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额度不得低于或者高于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19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及时记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20条
单位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单位确有困难,是指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其他特殊困难的。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原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可以补缴降低缴存比例期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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