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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风景名胜区条例地方法规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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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风景名胜区条例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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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 以下简称自治州 )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辖区内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划定范围,可供人们游览欣赏、休憩娱乐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场所及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科学价 值的江河、湖泊、瀑布、山体、溶洞、地震遗址、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湿地、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构成的自然景观和文物 古 迹、历史纪念地、红色文化、 古 文化遗址、传统村寨、园林、 建筑、宗教活动场所等构成的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环境的风土人情等。
第4条
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 、 严 格保护、合理建设、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5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纳 入 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风景名 胜区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 入 本级财政预算。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纳 入 地 方 建设项目一并申报 。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的有关工作。
第6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风景名胜区的主管部门,负责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的综合协调和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做好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按照风景名胜区级别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利用和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管理机 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委托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权。 自治州辖区内风景名胜区实行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体制。设立县级 ( 含副县级 ) 管理机构的以 州管理 为主 ; 设立县级以下管理机构的以县管理为主。
第8条
风景名胜资源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设施的行为。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 表彰奖励 。 第二章 设 立
第9条
列入 自治州风景名胜资源体系规划的风景名胜资源,按其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因素,申请设立国家级、省级和州级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一经审批命名,其名称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重新命名。
第10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和第九条规定的风景名胜资源,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风景名胜资源体系规划要求,申报风景名胜区。
第11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 律保护。 因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设立风景名胜区对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给予 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前,应当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进行充分协商,将风景名胜区设立 方 案向社会公布,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布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章 规 划
第12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当地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
第13条
自治州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自治州风景名胜资源进行普查、筛选、分类、评价,组织编制 自治州州域风景名胜 资源体系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县域风景名胜资源体系单元规划。 风景名胜资源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风 景名胜资源分布状况、类型特点、观赏性和科学文化价值评价 ; ( 二 ) 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措施、保护责任 ; ( 三 ) 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级别、范围、性质、时序,禁止建设、限制建设的区域 ; ( 四 ) 与相关规划的协调关系。
第14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会同省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总体规划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省级和州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查,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州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15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风景名胜资源特征和利用要求,按照国家标准将风景名胜区分类、分级划分保护区域和外围保护地带,分级保护应当提出限制规定和控制指标,确定利用强度,明确保护要求、对象和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 编制范围,并与其他同级规划相互衔接。
第16条
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环境以及景观,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第17条
风景名胜资源是风景名胜区的载体。风景名胜资源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确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制定保护管 理措施、明确保护管理责任,拯救、修复、还原风景名胜资源。禁止出租、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禁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状态、历史文化风貌。 塑造、保护、利用好风景名胜资源 品牌 。禁止一切滥用、盗用、冒用风景名胜资源 品 牌的行为。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重要资源与景观进行调查、鉴定、登记、建立档案,并定期开展环境质量监测。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擅自占用风景名胜区土地、林地、草地、河流、滩涂等或者改变土地、林地、草地使用用途。
第19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 开发区以及类似的特殊区域。禁止在核心景区内建设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在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公布 前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搬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计划,并逐步实施。应当 给予 补偿的,依法补偿。
第20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林业、水务、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森林资源管理、绿化封育、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水资源管理、水土保持、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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