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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地方法规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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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6
甘孜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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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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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藏传佛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 ( 以下简称自治州 ) 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事务,是指藏传佛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团体,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州、县佛教协会 ( 以下简 称佛教协会 ) 。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是指自治州内依法登记的藏 传佛教寺庙和其他藏传佛教活动场所 ( 以下简称寺院 ) 。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是指藏传佛教寺院中依法认定备案的活佛、喇嘛、扎巴、觉姆等 ( 以下简称僧尼 ) 。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佛事活动,是指佛教协会、寺院、僧尼、信教公民按照藏传佛教教义教规所开展的活动 ( 以下简称佛事活动 ) 。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财产,是指佛教协会、寺院合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草场、构筑物、设施、 法器 、文物、宗教收 入 、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 ( 以下简称佛教财产 ) 。
第3条
自治州辖区内的藏传佛教事务适用本条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它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不得歧视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
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有在寺院内参加佛事活动的自由,也有在自己家里过佛教生活的自由。
信仰和不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信仰不同教派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5条
藏传佛教与其他宗教、藏传佛教不同教派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佛教协会、寺院、僧尼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佛事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6条
佛事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藏传佛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和群众生产生活秩序,不得干预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
第7条
藏传佛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佛教协会、寺院和藏传佛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寺院内部实行民主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被废除的藏传佛教封建特权。
佛教协 会
第8条
佛教协会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 法》 的规定办理。
佛教协会依照章程开展活动,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9条
佛教协会应当维护藏传佛教界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规定,指导、监督寺院民主管理、组织建设和内部管理 ; 认定、取消僧尼资格,颁发教职人员证书 ; 指导或者主持活佛转世灵童寻访、坐床等活动,开展对僧尼的教育培养 ; 指导佛学院或者学经班教学活动,组织开展僧尼考核评定、学衔晋升等工作 ; 协调、指导、监督 或者承办跨地区、大型佛事活动。
第10条
佛教协会开展藏传佛教文化学术研究、交流和对外交往活动 ; 可兴办以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和自养为目的的经济实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 寺 院
第11条
筹备设立寺院,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寺院。
第12条
寺院接收学经人员或者僧尼,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
寺院及佛学院、学经班不得招收未成年人 入 寺为僧尼或者进佛学院、学经班。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活佛转世灵童除外,但应当由州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并报省宗教事 务部门备案。
第13条
佛教协会、寺院拟在寺院外修建露天佛教造像,应当经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露天佛教造
像。
修建大型露天佛教造像,按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14条
寺院应当成立民主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寺管会 ) ,实行民主管理。
寺管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组成人员应当在佛教协会和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报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如无合适人选,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或者佛教协会可委任、委 派。
寺管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 5 年,可连选连任。
第15条
寺管会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 一 ) 爱国守法、服从政府管理、持戒严谨、公道正派 ;
( 二 ) 具备一定的佛教学识,在僧尼和信教公民中有较高威望 ;
( 三 ) 具备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第16条
寺管会的主要职责是 :
( 一 ) 教育僧尼爱国守法,组织僧尼学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学习佛教经典、教义教规,学习现代科技文化知识 ;
( 二 ) 负责建立健全寺院民主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接受佛 教协会、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接受本寺院僧尼和信教公民的监督 ;
( 三 ) 组织开展各类佛事活动,负责寺院的日常事务、教务和僧尼管理 ;
( 四 ) 组织维护寺院公共设施、管理寺院公共财产、保护寺院文物古迹、规范档案管理 ;
( 五 ) 履行活佛转世工作中的相应职责,负责转世活佛的培养、教育和管理 ;
( 六 ) 协调本寺院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寺院和僧尼的合法权益,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反映合理诉求 ;
( 七 ) 组织寺院开展自养活动,依法参与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
( 八 ) 加强场所内流动人员的管理 ;
( 九 ) 处理寺院的其他事务。
第17条
寺院应当实行安全责任制、责任追究制和重大事件报告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 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寺院,应当尊重藏传佛教的传统习惯。
第18条
寺院应当实行僧尼定员管理制度,不得超定员数吸纳僧尼。
第19条
寺院举办佛学院或者学经班,包括协扎、珠扎、日车等,应当由寺管会提出申请,逐级经县、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佛学教育场所。
第20条
佛学院或者学经班附属于寺院,不得作为独立的场所进行登记。
寺管会应当将佛学院或者学经班纳 入 寺院管理范围,统一规划、设置学经班的教学基础设施,明确教学内容、学经僧尼人数和学制年限,制定、完善和落实各项管理制度。佛学院或者学经班应当接受寺管会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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