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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5-12-17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12-17
沈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和建设、线路管理、运营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以及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核定的线路、编号、车站、票价和时间运行,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运输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是指保障公共汽车客运的换乘枢纽、停车场、首末站、加气站、充电站(桩)、调度中心、站台、站牌、候车亭、港湾式停靠站、专属维修设施、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化设施设备等。
第4条
市和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国土、建设、城建、行政执法、审计、安监、国资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5条
公共汽车客运是公益性事业,其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和人民群众出行需求相适应。
第6条
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营造公平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环境,实行政府购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制度。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发展所需政府投入资金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重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政策性亏损补贴等方面。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营。
第7条
公共汽车客运应当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鼓励和支持在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应用智能化等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推广使用新能源车辆。
第8条
保护公共汽车客运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职工工资保障机制和工资正常增长机制,确保职工收入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9条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公安、建设等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各县(市)范围内的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公安、建设等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科学合理布局公共汽车客运线网,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铁路、公路、民航、轨道交通等客运方式的有效衔接。
第11条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规划用地方面给予保障,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
第12条
新城区、居民区、商务区、大型公共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轨道交通主要换乘站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未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规划、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予规划审批,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备案。
第13条
依法批准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在不改变其用途和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涉及变更土地用途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及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政策性亏损补贴。
第14条
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项目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计划。
第15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由市、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按照方便运营的原则委托相关单位负责管理;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由投资者和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协商确定管理单位、使用方式、收益方式和使用期限。 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养护和维修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确保其整洁、性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16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并按照规定予以就近还建或者补偿。
第17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及实际交通需求,优先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并在符合条件的路口设置公共汽车专用导向车道、优先通行信号;单行路符合条件的,应当允许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双向通行。
第18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时,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同步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和站台等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第19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或者影响其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损坏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或者改变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途; (三)在公共汽车客运车站前后三十米路段内停放非公共交通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等; (四)遮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客运站牌; (五)其他影响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正常、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三章 线路管理
第20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及道路交通情况进行,同时,应当听取市民和有关方面的建议,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设置、调整后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与现有公共汽车客运线网相匹配,其首站或者末站附近应当具备公共汽车停车场等固定基础设施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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