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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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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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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直接管理的招标投标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的项目;
(四)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六)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国家融资项目。
第4条
项目的招标投标实行招标人依法招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机关依法监督的制度。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5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
各级发展计划、经贸、财政、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6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将下列招标事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一)招标范围,包括全部或者部分招标。
(二)招标方式,包括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作出书面说明。
(三)招标组织形式,包括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拟自行招标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报送相关书面材料。
(四)发包初步方案。
前款已经核准的内容,招标人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核准部门批准。
本条例所称项目审批部门,是指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的部门。
第7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必须招标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属于本条例第九条所规定情形的,可以邀请招标。
第8条
公开招标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规定在国家或者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招标人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以在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其公告内容应当与在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相同。
第9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其中属省重点项目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因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四)采用公开招标的费用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10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从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信用良好、符合相应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11条
招标人拟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自行招标:
(一)招标人是对该项目具有行政监督职能的主管部门的;
(二)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项目中担任主要负责人的;
(三)招标人在最近3年内,在实施项目招标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第12条
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通过比选等竞争方式自行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担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13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评标报告;
(四)中标通知书;
(五)承包合同。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由招标代理机构履行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手续,只提供第(二)、(三)、(五)项备案材料和委托代理合同。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在事后5个工作日内逐项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材料。其中,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在发出前的5个工作日之前报项目审批部门同意后才能发出.
第14条
招标人应根据国家规定和招标项目情况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第15条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公开招标的应当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第16条
资格预审包括强制性标准法和综合评分法两种方法。
采用强制性标准法的,凡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潜在投标人,都应允许参加投标。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预审后允许参加投标的潜在投标人的数量范围,并按照得分高低选择潜在投标人,但不得少于5家;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在3家以上少于5家的,应全部选取。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
第17条
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条件和评审标准应当公开。对所有潜在投标人应当一视同仁,不得因行业、地域、所有制不同而加以歧视,也不得以获取本地区、本行业奖项或其他与履行合同无关的证明作为投标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18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范围之内。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的应当符合规定,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禁止以划小标段等方式将项目肢解发包。附属工程一般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发包。
第19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一般不设标底。根据项目特殊情况确实需要设立标底的,招标人应在报送核准的招标事项中作出说明并得到批准。
不设标底的,项目合同价格不得高于批准的概算投资额或经评审的预算投资额。招标人编制标底的,其标底可以作为分析报价是否合理等情况的参考,不得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
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参与编制、确定标底。
第20条
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之间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监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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