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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边彝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地方法规共 2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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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边彝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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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 发展矿业 , 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监 督 管理 , 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 , 根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 《中华 人 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 )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 结合马边 彝 族自治县 ( 以下简称自治县 ) 矿产资源和矿业发展的实际 , 制定 本 条例 。
第2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 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 不因其所依附的 土 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 侵 占、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
第4条
自治县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 自治县按照统一规划 , 合理开发 , 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 资源的原则 , 对可以 由 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 营 矿产品 , 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5条
自治县保障国有矿山企业的巩 固 和发展 , 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 指导、帮助和监督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依法采矿。 自治县制定优惠政策 , 鼓 励 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依法合作、合资、独资开办矿山企业 , 并为其提供方便。 在自治县开采矿产资源 , 应照顾地方的利益 , 作出 有利于地方经济建设、有利于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的安排。
第6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 以 下 简称地矿部门 ), 主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矿产加工、营销的 管 理和 监督工 作 。 其职 责 是 : ( 一 ) 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 管 理的法律、法规 ; ( 二 ) 编制和参与编制全县矿产资源勘 查和开发计划 ; ( 三 ) 负责采矿登记、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和矿产品准运证 ,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 ( 四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监测评价和监 督 管理 ; ( 五 ) 负责自治县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经营、加工、运输的监 督 管理、协调服务工作 ; ( 六 ) 依法划定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 , 协调和处理自治县内矿山矿界纠纷 ; ( 七 ) 依法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进行行政处 罚 ; ( 八 ) 履 行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赋予的其他职 责 。
第7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 , 必须持有勘查许 可 证和其他有关手续 , 并接受自治县地矿部门的监督检查。 自治县鼓励探矿权人到自治县 勘 查矿产资源 , 依法保障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 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例。
第8条
自治县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有优先取得使用的权利 。 探矿权人 可 采取各种 方 式与自治县联合兴办矿山企业 , 共同开发利用矿产资 源。
第9条
允许个体采矿者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 ( 一 ) 为生活自用采挖的少量矿产品 ; (二)用作普通 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10条
申请 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 , 取得采矿权 , 并持 采矿许 证 到 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
第11条
开 采 《 矿产资源法 》 第十六条第一、 二 款规定和省规划矿区以及对全省国 民 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种以外的小型矿产资源 , 由自治县地矿部门审批登记 , 颁发采矿许可 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砂金 , 由 自治县黄金工业主管部门审批 , 自治县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 证 。
第12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以及从事矿产品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 必须向自治县地矿部门 申请 办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矿产品准运证 , 凭 证 到有关部门申办 证 照。
第13条
禁止无证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加工、运输矿产品 。 自 治县保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和经营权。探矿权、 采矿权除法律 规定可转让的外 , 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依法转 让 时 , 必须征得原发证机关同 意 , 并依法办理转让手续。
第14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 并 向自治县地矿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
第15条
销售 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 , 必须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税务部门购买矿产品统 一 销 售 发票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销无统一发票的矿产品 。
第16条
采矿权人采矿 , 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 严格执行《矿山安全法》和《矿山安全法实施细则》 , 制定 矿山 安全措施 , 做到安全生产。
第17条
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 , 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 切实保护水源、森林、耕地 , 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 , 需 占 用 土 地的 , 必须到 土 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地有关手续 , 并对用后的土地因地制宜地采取措施进行复耕、植树等 , 防止水土流失。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 , 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18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地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 ( 一 ) 寻找或者综合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 ( 二 ) 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 ( 三 ) 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 ( 四 ) 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 ( 五 ) 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过程中 , 保护环境、复垦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 ; ( 六 ) 举报严重违法犯罪行为 , 经查证属实的。
第1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自治县地矿部门决定并执行行政处罚 : ( 一 ) 无证采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续登记 手续继续采矿的 , 责令停止开采 , 封闭矿山 , 赔偿损失 , 没收违法所得和矿产品 , 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 二 )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 下罚款 ; ( 三 )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 1 万元以上 1 0 万元以下罚款 ; ( 四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 五 ) 擅 自 印刷、伪造、涂改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的 , 没收其证件及违法所得 , 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 六 ) 不按规定办理采矿权变更、延续或 注销手续的 , 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七 ) 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赔偿损失 , 处以矿产损失价值 20% 至 50% 的罚款 , 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八 ) 不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 , 不填报或假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的 , 可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拒不改正者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20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的罚没收人 , 加收的滞纳金 , 应全部上交自治县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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