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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地方法规2017-11-30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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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30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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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 保障市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交办、办理、评价和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3条
本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依法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答复和落实工作。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以下简称大会秘书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领导下,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受理、交办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受理、交办、督办和协调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领导,对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进行监督。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条件。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代表 联系组 和专业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保障。
第6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7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通过走访、接待人民群众,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代表小组活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等方式,了解人民群众的意愿和有关机关、组织的工作情况,围绕本市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应当在深入调查、认真研究相关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 应当在会前做好准备。
第8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可以由代表多人联名提出,也可以由代表团提出。
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的代表介绍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代表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经全团代表充分讨论,并由代表团团长签字后,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
第9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做到条理清晰,内容明确具体,一事一议。不同的事项和问题,应当分成若干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涉及具体的司法案件或者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属于检举、申诉、控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10条
代表提交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 统一印制的 代表 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 ,并将建议 、批评和意见 文本纸质件及其 电子件 交代表团 或者 代 表 联系组 记录 、核对 后提交。
第11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且符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相关要求的,可以转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12条
代表要求撤回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提出。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经撤回,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13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负责受理,通过重庆市人大代表履职服务平台交办。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负责受理,并在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重庆市人大代表履职服务平台交办。
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应当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复核。对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处理,并告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对属于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向代表说明情况后,退回代表或者转有关部门 作工 作参考。
第14条
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和有关机关、组织的职责分工,按照 下列 规定确定承办单位:
(一)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理。
(二)代表对行政机 关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办理。涉及特别重大事项的,由市人民政府办理。
(三)代表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
(四)代表对其他机关、组织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相关机关、组织办理。
第15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与代表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并为代表了解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16条
承办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集体研究办理工作,提出解决方案和落实措施。对于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领导牵头办理。
第17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 自代表 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协办意见书面报送主办单位。主办单位认为协办意见无实质内容或者未说明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协办单位重新提出协办意见;协办单位应当自主办单位提出要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重新提出协办意见并送达主办单位。
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分别答复代表。对处理难度大、意见不一致、需要进行综合协调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 行政机关 办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协调,属于 其他机关、组织办理的, 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协调。
第18条
承办单位应当 自代表 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代表。对办理时效有特定要求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19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结果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分类,实事求是、明确具体地答复代表:
(一)所提事项已经解决或者采纳的,应当将解决或者采纳的情况答复代表;
(二)所提事项正在研究解决的,应当将工作计划、工作进 度和完成时限等情况答复代表;
(三)所提事项不具备解决条件的,应当将具体原因如实向代表说明;
(四)所提事项涉及上级国家机关职权的,应当将向上级国家机关反映的情况答复代表。
第20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主要负责人审定签发,通过书面和重庆市人大代表履职服务平台同时答复代表。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时,应当附上重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函回执。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每位代表。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该代表团对应的代表联系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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