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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7-11-30 · 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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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30
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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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鸭、鹅等家畜和家禽。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屠宰后未经加工的畜禽的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角、蹄(爪) 、 翅、皮 等。
第4条
自治区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农村居民自宰自食家畜家禽、城镇居民自宰自食家禽的除外。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监管体系和畜禽 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 将畜禽屠宰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 行政 、环境保护、 城乡规划、 民族事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自治区根据畜禽定点屠宰 厂(场) 的规模、生产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状况,推行畜禽定点屠宰 厂(场) 分级管理制度。
自治区鼓励、扶持畜禽定点屠宰 厂(场) 机械化、标准化发展。
规划与 设立
第8条
自治区 人民政府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 城乡规划、 民族事务等主管部门 , 依据自治区空间规划,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 编制畜禽定点屠宰 厂(场) 设置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9条
畜禽定点屠宰 厂(场) 的选址,应当远离居民聚居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避开 产生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以及垃圾场、污水沟等 污染源。
第10条
设立 畜禽定点屠宰厂 ( 场 )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 二 ) 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 七 ) 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用于清真食品的牛羊、家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还应当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11条
申请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 厂(场) 的,申请人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关材料 ;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12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 二十 日内,组织畜牧兽医、环境保护 、 民族事务等主管部门,根据畜禽定点屠宰 厂(场) 设置规划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 作出是否同意建设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决定。
申请人取得同意建设畜禽定点屠宰 厂(场) 的决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13条
畜禽定点屠宰 厂(场) 建成竣工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 环境保护 、 城乡规划、 民族事务等主管部门 应当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畜禽定点屠宰 厂(场) 变更生产地址的 , 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办理变更手续。
第14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有效期为 五 年。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畜禽定点屠宰活动的,畜禽屠宰 厂(场) 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九十 日前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延续。
第15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 ( 场 ) 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 ( 场 ) 区的显著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16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 定点 屠宰 厂(场) 名单和地址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17条
畜禽定点屠宰 厂(场) 应当对 经 其 检验的 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畜禽定点屠宰 厂(场)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18条
畜禽定点屠宰 厂(场) 屠宰的畜禽,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畜禽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19条
畜禽定点屠宰 厂(场) 屠宰畜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进行。
畜禽定点屠宰 厂(场) 接受委托从事代宰加工的,应当与委托者签订委托代宰加工协议 。
第20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种猪、晚阉猪、种公羊、种公牛、淘汰奶牛等肉品出厂(场)时,应当加盖专用检验标识,并在检验合格标志上标明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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