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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村扶贫开发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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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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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和促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改善农村贫困地区的生产生活条件,实现扶贫对象脱贫致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四川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通过政策、资金、物资、智力、服务等方式,完善基础设施,扶持产业发展,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帮助扶贫对象增强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第4条
农村扶贫开发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实行扶贫开发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衔接,遵循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精准扶贫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群众自力更生相结合的机制,注重区域扶贫攻坚与精准扶贫到户相结合,开发式扶贫与救济式扶贫相结合,扶贫开发与生态文明建设相结合。
第5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规划、协调、指导、服务、监督和管理。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农村扶贫开发具体工作,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二章 扶贫标准和对象
第6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民人均纯收入、自然资源条件、基础设施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国家政策性补助、公共服务等因素,制定高于国家扶贫标准的自治州扶贫标准,建立扶贫对象退出机制,并且按照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高于自治州扶贫标准的地区扶贫标准。
第7条
农村扶贫开发范围包括国家和省确定的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和重点贫困县、贫困村、贫困户、贫困人口。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高半山区、边远农牧区、地方病区、革命老区给予重点扶持。 农村扶贫开发以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低于自治州、县扶贫标准,并且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村人口为主要对象,对扶贫对象中的老干部、老党员、老积极分子、劳动模范、军烈属、残疾人、计划生育户等特殊群体给予优先扶持。
第8条
贫困村按照无集体经济收入、农牧民人均纯收入明显低于全省平均水平、贫困发生率明显高于全省贫困发生率等指标进行识别。 贫困村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公示、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公示、州级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
第9条
贫困户是指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国家或者自治州、县农村扶贫标准的农村居民户。 贫困户根据人均纯收入、健康、教育、住房等因素识别。由农户申请或者村组推荐,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查公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县级人民政府审定,逐级报上级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在贫困户所在乡镇、村进行公告,并建档立卡。
第10条
贫困户的家庭成员为贫困人口。 对具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应当以开发式扶贫为主,对无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应当以救济式扶贫为主。
第11条
贫困村、贫困户的评议、审查结果应当逐级公示。公示期间,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进行调查、核实、调整,公开说明理由。
第12条
扶贫对象享有了解扶贫开发政策,获得扶贫开发支持和社会帮扶,参与扶贫开发项目实施和民主监督管理等权利。 扶贫对象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挥主体作用,增强发展能力,依法规范使用扶贫资金,如实申报收入,自觉接受监督。
第13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和重点贫困县、贫困村经帮扶完成脱贫目标任务的;贫困户和贫困人口经帮扶后,人均纯收入超过自治州或者县农村扶贫标准并且有稳定收入来源的,应当认定为脱贫。因灾、因病等返贫的,应当进行返贫认定。 第三章 扶贫开发规划和措施
第14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扶贫开发总体部署,将农村扶贫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农村扶贫开发规划。
第15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将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能力提升、公共事业、社会保障和生态环境改善等纳入规划。
第16条
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应当按照集中扶持、整村推进、规划到村、任务到户、责任到人的原则,明确脱贫目标、扶贫开发项目、资金来源和保障措施等。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扶贫开发规划作为申报和批准扶贫开发项目,安排扶贫资金,检查验收扶贫开发工作的主要依据。
第17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中长期农村扶贫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程序报批。
第18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制定年度实施方案,并且组织实施。
第19条
农村扶贫开发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 农村扶贫开发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情形,导致规划难以实施的,经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按照原程序报批后,对农村扶贫开发规划进行修改或者调整。
第20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实施贫困地区道路交通、安全饮水、危房改造、电力、沼气、通信、广播电视、土地整理、棚圈建设、农田灌溉设施等项目,改善农村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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