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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港口管理条例地方法规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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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港口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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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科学利用和有效保护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发展纳 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港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布局,加大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投 入 , 完善港口功能,提高港口的现代化服务水平。
第4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行政工作,其依法 设置的省 航务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全省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行政工作,其依法设置的航务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主管港口行政工作和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5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水利、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6条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体现保护和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产业布局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7条
港口实行名录管理,分为主要港口、重要港口和其他港口。主要港口、重要港口名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确定公布 ; 其他港口名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8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审批和公布实施。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港口总体规划的深化方案。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其审批和公布依照国家有关港口规划的规定实 施。 编制港口规划时,应当征求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经审批后的港口总体规划,应当作为专项规划纳 入 同级城乡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港口规划。
第9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港口规划勘定港口区域界线。 在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港区内,不得新建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有关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港口建设和岸线管理
第10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投 入 必要的资金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锚地、导流堤、护岸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 供电、通信等设施。
第11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港口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港口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在港口规划区外不得擅自设立任何港口设施。
第12条
港口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进行交工验收,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行,并在试运行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试运行期满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按照国家有关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 入 使用。
第13条
港口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的要求组织项目建设,并承担安全和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港口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对港区内的建设废弃物、遗留物应当及时清除 ; 对航道、锚地、导流堤、护岸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14条
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坚持深水深用和节约使用的原则,保护和合理 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 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 ( 一 ) 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 ( 二 ) 使用主要港口、重要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 ( 三 ) 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深水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但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15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后,应当及时开工建设或者使用。 2 年内未开工建设或者使用的,由原审批机关依法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注销其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功能使用港口岸线,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 围、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原审批机关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擅自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确需调整和变更港口岸线使用权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16条
临时使用主要港口、重要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应 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 2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临时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 20 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还应当提出恢复措施,使用期限不得超过 2 年,使用者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17条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和有期限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18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19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条件,并向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书面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 逾期仍未达到许可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依照国家有关港口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 从事特种、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操 作人员,应当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作业培训与考核,取得相应的上岗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20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经营资格的船舶、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或者无船舶证书、无船员证书的船舶提供港口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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