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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条例地方法规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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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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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对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开发区以兴办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型企业为主,发展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基础产业和第三 产业,促进结构调整,带动区域经济的发展。
第3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的领导,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协调管理开发区的工作,省级 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开发区进行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4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开发区的设立
第5条
开发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 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具备以下条件 :
( 一 ) 有较好的区位优势和能源、交通、通讯以及其他基础条件 ;
( 二 ) 所依托的城市有较好的科技、教育条件,有相应的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功能 ;
( 三 ) 有明确的区域界限。
第6条
设立开发区,应当由所在地市 ( 州 ) 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根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提出申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由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审批。
第7条
申报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由省计划行政管理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和审查 ; 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8条
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由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 责 分工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和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9条
未 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开发区。
对开发区实行定期检查考评,项目、资金不落实,建设无进展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开发区,经省人 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10条
开发区应当坚持精简、高效、统一的原则,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体制。
第11条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含地区 行政公署,下同 ) 设立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对开发区实行管理 。
管理机构的主要职 责 是 :
( 一 )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
( 二 ) 根据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修改本开发区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
( 三 ) 根据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意见,报经批准后具体组织实施 ;
( 四 ) 制定本开发区有关行政管理制度并监 督 执行 ;
( 五 ) 负责开发区内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和管理 ;
( 六 ) 按照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投资项目和科技开发项目 ;
( 七 ) 处理开发区内的有关涉外事务,管理进出口业务 ;
(八) 协调管理有关部门在开发区内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
( 九 ) 对区内企事业单位进行指导监督,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
(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12条
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国土、建设、环保、海关、商检等有关部门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办事机构或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
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和从事会计、审计、律师、公证等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办事机构,提供服务。
第13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办事机构或派出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开发建设
第14条
开发区开发建设中因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和安置,由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15条
出让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所获出让金和土地的收益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 设、公共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16条
开发区内的工程建设,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等规定。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17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
( 一 ) 技术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
( 二 ) 产品能替代进口或扩大出口的 ;
( 三 ) 有利于结构调整和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的 ;
( 四 ) 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的 ;
( 五 ) 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 ;
( 六 ) 旅游、商贸等第三产业的。
第18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
( 一 ) 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
( 二 ) 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有效治理措施的 ;
( 三 ) 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禁止的项目。
第19条
外商、国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兴办项目,直接向开发区管理机构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依法办理各项手续,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入区投资建设或生产经营。
第20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有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 帐户 ,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外汇收支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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