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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集体人工商品林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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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集体人工商品林管理条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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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集体人工商品林采伐、运输、更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森林可持续经营,维护林区稳定,加快林业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和《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体人工商品林的采伐、运输、更新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人工商品林是指权属除国有以外的人工培育的商品林。林种包括用材林、薪炭林和经济林。
第4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集体人工商品林采伐、运输、更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体人工商品林采伐
第5条
集体人工商品林采伐坚持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制度。
第6条
集体人工商品林采伐类型分主伐、抚育间伐和其他采伐。
第7条
集体人工商品林采伐必须依法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第8条
采伐集体人工商品林胸高直径5厘米以上的乔木,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在非规划林地上营造的集体人工商品林采伐,不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集体人工商品林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有结余的,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在编限期内结转使用。县(市)的年采伐消耗量和采伐限额执行情况应当报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9条
负责审批采伐和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年度森林采伐限额和分项采伐限额指标内批准采伐和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10条
采伐集体人工商品林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程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采伐限额及采伐限额分配; (二)经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盖章; (三)持林权证明材料向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四)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11条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采伐林木的书面申请、林权证,以及采伐林木的目的、时间、地点、林种、树种、面积、株数、蓄积、材积、采伐方式、更新方式及更新时间等材料或者简易采伐作业设计。
第12条
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对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的采伐时间、地点、林种、树种、面积、株数、蓄积、材积、采伐方式、更新方式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13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划定采伐地点,方可进行采伐作业。采伐作业结束后,采伐集体人工商品林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伐区作业质量检查验收的书面申请,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检查验收工作,并将检查验收情况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14条
采伐林木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实施,不得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蓄积、株数和面积。采伐期间,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到现场对采伐过程进行全程监督,严禁超限额采伐、盗伐和滥伐林木。
第15条
跨乡(镇)采伐的,所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签署同意采伐的意见;没有书面提出明确采伐地点的,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16条
禁止采伐有权属争议的集体人工商品林。 第三章 集体人工商品林木材运输
第17条
集体人工商品林木材,包括原木、原竹、原条、木片,大宗木制半成品、实木成品,运出州、县(市)的大头直径5厘米以上的薪材。
第18条
经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过往运载工具运输的木材进行检查,依法查验木材运输证件、植物检疫证书等证件,查处违法运输行为。对违反国家、省、州相关规定的违规违法运输行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记录备案,实行台帐信息管理。
第19条
运输集体人工商品林的木材,应当持有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 木材运输证在核发的有效期限内只能使用一次,一车一证,随车同行。
第20条
申请办理集体人工商品林木材运输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来源证明及木材检尺码单等数量证明; (二)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运输木材的,应当出示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三)直接向木材生产者购买木材的,应当出示缴纳有关费用的票据; (四)国家、省、自治州和县(市)规定应实施检疫的,应当出示检疫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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