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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兽药管理条例》 的变通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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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兽药管理条例》 的变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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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兽药经营和使用管理,保障民族特色食品源的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2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经营、兽药经营和生猪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经营含喹乙醇或者含停药期在8天以上(含8天,下同)的药物饲料添加剂、预混剂的仔(乳)猪用饲料;
(二)禁止经营喹乙醇兽药或者含喹乙醇的药物饲料添加剂、预混剂;
(三)禁止使用含喹乙醇或者含停药期在8天以上药物的饲料及饮用水喂35公斤以下的仔猪。
第3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经营含喹乙醇或者含停药期在8天以上药物饲料添加剂、预混剂的仔(乳)猪用饲料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饲料产品,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喹乙醇兽药、含喹乙醇的药物饲料添加剂、预混剂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兽药产品,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三)养猪场和养猪户使用含喹乙醇或者含停药期在8天以上药物的饲料及饮用水喂35公斤以下仔猪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其所饲养的猪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养猪场处1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养猪户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4条
本变通规定未作变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执行。
第5条
本变通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