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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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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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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有效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民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日常生活重要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场所和文化空间。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
(三)传统体育和游艺;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活动;
(五)传统手工艺技能、传统民间医药;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场所;
(七)其它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3条
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县(市)级、州级、省级、国家级代表性名录、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非物质文化生态保护区逐级申报和分级保护制度。
第4条
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科学管理的原则,并应注重其原真性、整体性、传承性。
第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水平和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6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及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7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展示及其相关活动。
第8条
自治州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鼓励在自治州境内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研究机构和专业协会,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教育、传播、研究、出版等活动,支持专业协会开展管理、服务、维权等工作。
第9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10条
抢救性、生产性和整体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不得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11条
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对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阻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行为,有向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及其有关部门举报的义务。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划与保护
第12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组织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申报与评审工作,拟定公布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传承普及工作,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规划。
第13条
自治州、县(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拟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经同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4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确认、登记,运用传统和现代技术,以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完整归档,妥善保存和管理。
第1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确定抢救性、生产性、整体性保护的重点项目和特定区域,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的责任主体,有计划地开展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确定和命名的本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特定区域传统文化以及文化生态空间进行整体性规划和保护。
自治州、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评定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16条
自治州、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报项目,应当是具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者文化空间;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群众基础;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以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第17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经过科学认定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制定科学、具体的保护措施,明确保护的责任主体,对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支持传承人和传承单位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第18条
列入州、县(市)两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具有重大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申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以及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第19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名录》,发现有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及时核定公布该名录并逐级上报。
对列入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并保持项目的原真性、完整性和可持续性。
抢救性保护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对相关知识、技艺等进行真实、系统、全面、完整地记录并整理、保存;
(二)征集、分类收藏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数据、可移动代表性实物,并建立详细档案数据;
(三)科学地保存、修缮相关村寨、民居、城堡、碉楼、传习所、展示馆等不可移动代表性实体建筑和文化空间;
(四)依法实施的其它抢救措施。
第20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列入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实施抢救性、生产性、整体性保护所涉及的建筑物、传习所、展示馆、古遗迹及其附属物,应当建立数据文件,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在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名称、级别、保护范围、简介、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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