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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6-04-01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8-05
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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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24
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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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4-01
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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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保持和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管理工作,进行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4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加强监督,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投资谁受益、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管理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城市规划区部分以及跨旗县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对上级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九原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外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6条
发展和改革、经贸、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建设、农牧、林业、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7条
水土保持规划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旗县区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服从市水土保持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8条
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 划定的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应当明确界限,设立标志,根据该区域水土流失的实际情况采取防治措施。 第三章 预 防
第9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扩大植被覆盖面,加强植被及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节水型城市的要求,兴建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做好蓄水保土工作。
第10条
在重点预防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植树造林、种草、封山育林、轮封轮牧等措施,保护现有植被,减少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系统的破坏,提高生态系统的自我修复能力。
第11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治理区预防保护的工作制度,落实管护责任,防止重点治理区发生边治理边破坏的现象,巩固治理成果。
第12条
在下列区域不得从事挖砂、取土、采石活动: (一)重点治理项目区、旅游区、自然保护区; (二)水库、塘坝水位线以上至第一重山脊以下的区域; (三)河道及渠道堤防保护范围内; (四)京兰铁路、国道、高速公路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 (五)大青山、乌拉山南坡阳面山脚至第一重山脊; (六)其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第13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开垦二十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
第14条
在水土保持地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及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建设城镇新区、工业园区,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15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凡从事占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占地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16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除由国家和自治区审批的开发建设项目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所在地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和自治区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需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通过。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变更。
第17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水土流失预测; (三)水土流失防治方案; (四)水土保持投资估算及效益分析; (五)防治方案实施措施及资金情况;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
第18条
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性质特殊或者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第19条
本条例实施前应当申报没有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向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20条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所需费用,列入开发建设项目工程预算。水土保持设施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工程竣工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治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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