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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1-01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1-01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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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3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所需经费,逐步增加投入,完善基础设施,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服务水平。
第5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工商、工业和信息化、水利、园林、民政、教育、商务、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化建设,健全和拓展数字化管理平台功能,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问题及时发现、统一调度和快速处理。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并有权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处理和反馈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技术、资金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8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以及车站、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9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的组织实施。
第10条
责任区和责任主体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等区域,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三)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纪念馆、景区、公园、公共绿地、绿化带、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六)城市水域及其附属设施和沿岸绿化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八)铁路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11条
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城市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清洁。对责任区内发生的违规摆摊、堆放、搭建、开挖、挂晒、刻画、张贴、设置广告牌匾,随地吐痰、便溺,随意丢弃废弃物,随意倾倒污水、泔水等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三)遇有降雪、结冰、积水等,应当及时清除;
(四)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12条
城市建(构)筑物、道路、绿化、户外广告、夜景照明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13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容貌适用下列规定:
(一)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保持整洁、美观;
(二)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建(构)筑物阳台的封闭和防盗门窗、空调室外机等设施的安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
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范围、建(构)筑物的容貌标准,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4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15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城市道路路面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损毁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后立即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修复期限内修复。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16条
禁止下列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斜坡、台阶、减速带;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设施。
第17条
城市道路及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应当标明产权单位,并保持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缺失、破损或者移位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在发现或者接报后,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并及时予以补缺、更换、正位。
第18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活动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市容整洁,并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
第19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停车需求状况,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20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和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建停车设施。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现有居住区和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采取措施增建停车设施。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充分利用城市地上和地下空间资源,加快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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