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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7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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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26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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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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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体现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4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5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全省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第6条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比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7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以及实施重大改革决策的需要,综合考虑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社会重大关切等因素,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广泛征集各方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确定立法项目,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第8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讨论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邀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发表意见。
第9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相衔接。
拟列入省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在每年年底前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2条
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并在每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3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联系沟通。
第14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相关领域的专家等组成起草小组起草:
(一)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
(二)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
(三)综合性的或者涉及部门多的;
(四)其他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委托机构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评估。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第15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新设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16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必要的参阅材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7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8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9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
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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