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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地方法规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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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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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列。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的保障, 适 用本条例。
第3条
市和区 ( 市 )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玫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第4条
市和区 ( 市 ) 县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组织、指导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
监督、检查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
接受群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5条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人社、农业、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保障妇女权益的宣传工作。
第6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参与、监督有关妇女法律、法规的执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工作。
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对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重大问题,有关单位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7条
市和区 ( 市 )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经费纳 入 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保障妇女权益社会公益活动,推动妇女发展规划的执行,实施妇女发展项目,为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提供救助。
第8条
提倡和鼓励单位、个人为发展妇女事业提供捐赠和参与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二章 政治参与权利
第9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
第10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成员、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单位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11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女性领导成员。市和区 ( 市 ) 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女性正职领导。
第12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市和区 ( 市 )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妇女应当占一定比例。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女性成员。
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第三章 发展保障权利
第13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性专业人才,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的权利,发展符合妇女特点的文化教育事业、科研事业和体育事业。
第14条
市和区 ( 市 )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就业指导,引导妇女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对生活和就业困难的女性实施重点扶持和帮助。
市和区 ( 市 )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女性劳动力从业技能培训纳 入 本地农村劳动力培训计划,开展专业技能培训。
第15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应当实行男女平等,不得以任何形式歧视或者变相歧视女性;不得以限制妇女结婚或者生育作为录用的附加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16条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应当包含对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的特殊劳动保护条款,并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和卫生等内容。
任何单位不得因为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降低工资标准或者减少劳动报酬。
女职工退休年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17条
对夫妻共有财产,妇女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知情权和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家庭的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和耕地保护基金等,妇女与其他家庭成员依法享有共同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其他不动产权属证书时,妇女可以申请共有权登记。属于夫妻共有不动产的,受理登记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18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理由剥夺妇女的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因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虽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
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分户并申请变更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19条
结婚、离婚、丧偶的妇女依照本市户籍管理规定可以自行选择落户地点。
第20条
镇 ( 乡 ) 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进行监督检查。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妇女可以请求镇 ( 乡 ) 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督促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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