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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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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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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本市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是指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个人控股企业),港、澳、台商和外商独资或控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第3条
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公有制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非公有制经济保障体系和非公有制经济统计调查制度。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创造公平有序的发展竞争环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维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投诉中心,受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法行为的投诉事项。
第7条
工商业联合会及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依法维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服务工作。
政府各部门应当做好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服务工作。
第8条
对损害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新闻单位应当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创造舆论环境,对损害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9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合法经营行为受法律保护。
禁止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经营者人身自由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
第10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
第11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12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享有劳动用工权,可自主依法决定用工形式、用工数量。
第13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依法取得的名称、字号、注册商标、专利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14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权益相关的政策措施,享有知情权和建议权。
第15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或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赔偿。
第16条
侵害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范围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可以向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投诉中心举报、投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投诉中心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前款规定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不得超过30日。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投诉中心认为不属于本中心职责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7日内移送具体承办部门,
不得以本中心职责为由拒绝接受举报、投诉。
第17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应当守法经营,依法纳税,文明经商,公平竞争,诚实守信。
第18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应当依法与其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确定用工期限和合理的劳动报酬。依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为其从业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三章 鼓励和保障
第19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市场准入待遇。凡是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行业和商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标准条件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都可以生产、经营。
第20条
符合资质条件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可以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及市政工程项目的投资和经营。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投资公益事业建设和农业综合开发。
公共建设项目及政府采购项目进行招投标时,不得对符合资质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设置限制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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