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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4-03-19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03-19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条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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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扶持、保护和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与非公有制经济活动相关的单位、组织、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有制经济,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以及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非公有制成分等经济结构形式。
第4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为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做好公共服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非公有制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司法机关等应当依法维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5条
自治州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行业协会等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服务工作。 鼓励新闻媒体、电信、网络运营机构积极宣传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架构、运营模式、产品等。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促进与扶持
第7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行业和商品外,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可以自主选1择生产经营行业和范围,不得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设置附加条件。
第8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一)申请办理证照,除法律、法规规定实行专项审批许可证的特殊行业以及项目外,不实行前置审批; (二)放宽注册资本条件,支持投资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设立公司; (三)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注册登记、变更、年报、歇业、注销等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非公有制经济投资主体;允许未成年人作为投资企业的股东,其股东权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五)放宽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可以将符合条件的租赁场地和住宅等作为经营场所; (六)符合条件的个体经济组织,可以到辖区工商部门备案后试营业六个月,试行营业期满后再申请注册登记; (七)申请从事科技型、开发型项目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具备生产条件的,经登记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开展试行生产活动,待产品投入市场时再办理注册登记; (八)企业年检制度更改为年度报告制度; (九)推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简化对非公有制经济准入的审批管理。
第9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管理模式、品牌等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兴办、经营企业。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对外开展兼并、重组购买等业务,带动产品和服务行业出口。
第10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和规范产权交易市场,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提供产权、股权交易等服务。 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通过参股、控股或者收购、兼并等方式参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益性事业的生产经营、重组、结构调整。
第11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以入股方式参与区域性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增资扩股。 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依法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金融中介服务机构;支持具备条件的民间资本设立中小型银行。
第12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加大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更新换代。开发新产品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技术合作、联合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13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创造、培育、发展自有品牌。引导和扶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参加名牌产品 和著名、驰名商标的评选。 采取财政补助、降低展费标准等方式,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参加各类展览销售活动,支持创办特色品牌展会。
第14条
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军队转业或者退役人员、残疾人员、下岗待业人员、返乡农民工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其注册、证照办理和经营场地使用、税费收取、信贷支持等依法给予优惠。
第15条
对利用荒山、荒地、滩涂从事种植、养殖业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按照科技扶贫政策予以扶持。
第16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每年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上缴同级财政的税收总额中提取不低于2%的资金,设立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由州、县两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17条
自治州设立的产业发展资金,可以通过资本金注入、贴息、奖励及补助等方式,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设立创业投资资金或者产业发展资金,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第18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用地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安排。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使用生产经营用地,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19条
鼓励人才资源向非公有制经济领域流动。保障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在人才引进、技术培训、职称评定、科研课题等方面与公有制经济享受平等待遇。
第20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外来人员的子女在居住证所在地就近入托入园、就读中小学,与当地居民子女同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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