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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苗医药侗医药发展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5-07-31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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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31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苗医药侗医药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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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传统医药学,充分发挥自治州苗医药、侗医药(以下简称“苗侗医药”)资源优势,促进苗侗医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苗侗医药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苗侗医药是指苗侗医医疗和苗侗药。包括:
(一)医药医疗知识;
(二)医疗技能、技法、器材以及用具;
(三)单方、验方、秘方;
(四)药材的炮制以及药物制剂制作技术;
(五)药材及其栽培技术等。
第4条
发展苗侗医药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苗侗医药资源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苗侗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苗侗医药现代化、国际化,更好地为人类健康服务。
第5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苗侗医药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苗侗医药发展事业的投入。
第6条
州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全州的苗侗医药发展管理工作。
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苗侗医药发展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苗侗医药发展管理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苗侗医药及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传承、传播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以及向国家捐献苗侗医药珍贵文献、特效治疗方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与发展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苗侗医药发展状况,将苗侗医医疗机构纳入卫生区域规划,统筹布局苗侗医医疗机构。
鼓励社会民间资本参与建立苗医医院、侗医医院或者康复、保健医疗机构。
苗族、侗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应当建立苗医医院或者侗医医院以及科研机构。
苗族、侗族聚居区的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苗侗医疗专科建设。
鼓励社区、乡镇以及村级医疗服务机构提供苗侗医药服务。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苗侗医药发掘、整理、总结、提高的工作规划,并组织相关部门实施。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苗侗医药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苗侗医药基本医疗、教学、科研、科普工作以及苗侗医药产业发展。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贷款贴息补助的方式支持苗侗医药企业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对苗侗医药企业给予贷款扶持,鼓励符合条件的苗侗医药企业上市融资。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的苗侗医药传统资源管理,制定传统医药知识、技术、药材资源的保护、获取、交换、转让、科技合作以及利益分配等管理办法。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对苗侗医药资源以及从事苗侗医药人员普查、登记,并实行分类管理。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对具有资源优势、安全、疗效确切的苗侗药进行开发利用;推动苗侗医药科研基地、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基地以及创新药品产业链建设。
第14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苗侗医药中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其报销比例按照中医药报销比例的规定执行。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医疗机构研究、开发和应用安全有效的苗侗医方法和技术,开展疾病的预防与控制。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确定社会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治的定点医疗机构时,应当平等对待苗侗医医疗机构。
第17条
苗侗医医疗纠纷案件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组成员中苗侗医药和中医药专家不少于二分之一。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对乱采、滥挖、滥猎等违法行为的查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苗侗医药的野生药材资源。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苗侗医药常识纳入健康教育和科普教育工作。
每年10月22日为苗侗医药宣传日。
第三章 从业与管理
第20条
开办苗侗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卫生规划,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后,方可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
合并、撤销人民政府开办的苗侗医医疗机构以及改变其性质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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