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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2-16 · 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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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9
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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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16
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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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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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防治水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韩江流域(以下简称韩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韩江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韩江干流和东溪、西溪、北溪等河道、分支流的集雨范围以及人工引水工程,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3条
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韩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韩江流域内各镇人民政府承担属地管理责任,负责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措施落实、协助执法等工作。
韩江流域内各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区域内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韩江流域内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5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韩江流域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文物旅游、城乡规划、城市综合管理、海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韩江流域污染源整治、生态保护、水环境管理能力建设、生态保护补偿、水质保护科研等工作,每年向社会公布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韩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对承担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水生态修复等生态保护责任的重点区域给予生态保护补偿。韩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牵头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韩江干流和东溪、西溪、北溪等河道、分支流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二)韩江流域内城镇排水与生活污水处理;
(三)韩江流域水环境功能区水质监测及信息发布;
(四)协调各部门、各县区之间的工作,加强与邻市之间的协调联动;
(五)需要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第9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防治韩江流域水体污染的应急处置机制,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10条
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河(段)长责任制。河(段)长是本行政区域内韩江干流和东溪、西溪、北溪等河道、分支流水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主要任务是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并依法组织水环境综合整治。
河(段)长及其管理的河段由各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每年度组织对各行政区域内河(段)长和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考核评价,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同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韩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
潮州日报社、潮州市广播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韩江流域水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参与韩江流域水环境的保护和监督。
第14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污染韩江流域水质、破坏韩江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发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在办理期限内处理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通讯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15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水环境质量监测,每季度向社会公布韩江干流和东溪、西溪、北溪等河道、分支流的水质监测结果。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在韩江流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应当设置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第17条
禁止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以及设置临时搭建物、漂浮物。现有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临时搭建物、漂浮物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排放含汞、砷、镉、铬、铅等重金属污染物和排放剧毒物质、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18条
禁止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原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流域内其他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19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韩江流域的排污口进行调查,对每个排污口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资料。对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予以封堵。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韩江流域内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和排污情况及水污染情况、排污企业名单、行政处罚等情况每年度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度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20条
韩江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流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提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和减排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区)人民政府执行。
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计划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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