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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2-12 · 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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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13
克拉玛依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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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12
克拉玛依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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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营造舒适、干净的美好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建成区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建成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以及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监管、社会各方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全市养犬管理工作,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养犬管理工作,加强流浪犬治理,建立养犬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以及社区养犬信息共享系统。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年检及监管工作,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农牧、公安、市场监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等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信息登记等基础性工作,督促养犬人文明养犬。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及个人依法从事犬只收容、救助等活动。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章 养犬管理规范
第6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具有独立场所和犬笼等安全防范设施。
第7条
本市建成区内可以饲养小型犬,限制饲养中型犬和大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
个人饲养中型犬或大型犬的,每户限养一只。单位因护院需要饲养犬只的,每处限养一只。
中型犬或大型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理或送交犬只收容机构。
烈性犬名录由市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8条
养犬实行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免疫、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养犬人应当将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送至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对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犬只信息初始登记手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养犬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犬只信息登记证和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施犬只免疫,办理犬只信息登记手续。
第9条
犬只信息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前,养犬人应当到原登记机构办理犬只信息登记年审手续。
犬只信息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毁损或者灭失的,养犬人应当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
养犬地点变更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转让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10条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建成区的,应当参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行;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11条
犬只免疫、电子身份标识植入等相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12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犬只信息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相片、饲养场所;
(三)犬只免疫、信息登记及年审情况;
(四)犬只扰民、伤人情况;
(五)养犬人因违规养犬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
(六)其他事项。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将犬只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反馈给养犬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向居民公布犬只登记情况。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做好犬只信息电子档案工作。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13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二)不得放任犬只嬉戏、打闹、狂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三)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不得在集体宿舍饲养犬只;
(五)不得在住宅小区的楼道、房顶等公用区域饲养犬只;
(六)不得在犬只禁入区域内饲养犬只;
(七)不得放任犬只随地便溺污染环境卫生;
(八)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污染环境卫生;
(九)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十)不得组织、参与利用犬只进行赌博活动;
(十一)不得伪造、变造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十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14条
养犬人或者养犬关系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用长度2米以下犬绳(链)牵领犬只,其中牵领中型犬、大型犬的绳(链)长度不得超过1米;
(三)采取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等有效措施,主动避让他人,防止扰民伤人;
(四)携带清洁工具及时清除犬只粪便、呕吐物;
(五)其他不得妨碍他人的行为。
第15条
下列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医院、诊所等医疗场所,但动物诊疗机构除外;
(四)金融、通讯、商场、饭店、宾馆等经营场所;
(五)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等文体活动场所;
(六)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七)文物保护单位、养老机构及宗教活动场所;
(八)各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病患者携带医疗辅助犬的,以及出租车驾驶人同意养犬人或者养犬关系人携带犬只搭乘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16条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犬只收容机构,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个人或者单位设立犬只收容机构。犬只收容机构场地应当远离市区。
犬只收容机构负责接收和检验丢失、流浪、弃养、没收或者送交的犬只,并采取必要措施控制收容犬只的数量。
犬只收容机构对能够查找到养犬人的犬只,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领回。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机构期间产生的费用;养犬人接到领回通知之日起满一个月不领回犬只的,视为遗弃。
养犬人可以将不符合登记条件或者放弃饲养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机构。
第17条
犬只收容机构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鼓励个人和单位领养健康的犬只;个人和单位领养犬只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18条
从事犬只销售、寄养、托管、训练、美容、诊疗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制止犬只扰民或者破坏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犬只寄养、托管、美容的经营场所,应当设立独立出入口,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或占用道路、桥梁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养殖、训练、展览、表演等活动。
第19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置专门的犬只交易市场,对犬只交易进行规范管理。
第20条
养犬人可以依法成立养犬协会或其他养犬组织,开展依法养犬宣传和培训教育工作,协调处理养犬矛盾纠纷,引导养犬人文明养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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