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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11-20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1-20
安徽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非税收入的设立、征缴、预算、票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和政府债务收入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各项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 (九)其他非税收入。
第4条
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分级分类管理,实行收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非税收入管理和监督体系,保障非税收入资金安全、规范、有效利用。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审计等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管理、监督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设立管理
第7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8条
政府性基金项目的设立,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9条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或者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立。
第10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或者由拥有国有资产、国有资本产权的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国有资本收益管理规定设立。
第11条
罚没收入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设立。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及其依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和执收单位。 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对象、标准和期限。
第13条
取消、停征非税收入项目以及调整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应当按照设立非税收入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省设立的非税收入项目进行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合理调整非税收入管理政策;适时取消、停止执行本省设立的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非税收入项目。 第三章 征缴管理
第15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执收单位执收;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执收。 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执收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具备财政部门规定的执收条件;禁止委托个人执收非税收入。
第16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照规定的范围、对象、标准、期限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多征、提前征收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数额缴纳非税收入。 对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收标准以及违法使用票据执收非税收入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17条
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减缴、免缴、缓缴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和期限办理。
第18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均可作为非税收入的代理机构。 代理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财政专户管理规定,在代理机构设立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记录、归集、结算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 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签订的代理协议办理非税收入收纳、清算、汇划等业务。
第19条
未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非税收入现款。经批准收取的现款应在五日内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款项,不得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执收单位征收的非税收入按规定应当直接缴入国库的,直接缴库。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级次和预算科目,准确、及时将非税收入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中待结算资金超过一年仍无执收单位确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告后直接划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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