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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11-20 · 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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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20
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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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类鉴定事项。
第3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4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司法鉴定行业发展规划,支持司法鉴定机构加强技术装备和人才建设,提高鉴定能力,适应诉讼活动鉴定需要。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公告等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协助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等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司法鉴定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处理投诉和会员申诉,调解执业纠纷,依法保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7条
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第8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给予司法鉴定援助。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9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对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实行登记管理。
第10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申请人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11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受过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登记。
第12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申请材料,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照申请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13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14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
(三)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四)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五)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六)组织开展司法鉴定援助;
(七)按规定统一收取鉴定费用,出具合法票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5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业务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含有鉴定意见的鉴定业务档案保管期限为永久保存。
司法鉴定机构被撤销或者注销的,鉴定业务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
司法鉴定机构发生分立或者合并的,分立前应当将鉴定业务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或者确定一个分立后的司法鉴定机构保管;合并的,其鉴定业务档案由合并后的司法鉴定机构保管。
第16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注销司法鉴定登记: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停止执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17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9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执业的个人,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申请材料,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司法鉴定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照申请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20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发证之日起五年内有效;《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使用和延续,适用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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