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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绿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1-20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1-20
淮北市绿化条例
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绿化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3条
城乡绿化坚持科学规划、保护生态、植护并重、共建共享的原则,实行城乡统筹、分级建设、属地管理,突出山、水、城、林交融一体的特色,建设绿色低碳、山水生态城市。
第4条
绿化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市、县(区)人民政府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共绿化建设和管护资金的投入。 开发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市或者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责任区域内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级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包括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确定的职责划分负责城乡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管、交通、水务、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绿化活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乡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乡绿化保护活动。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联系方式,并及时向社会公众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造林绿化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造林绿化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的程序重新进行审批。
第10条
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村庄规划时,应当科学布局乡村绿化用地。村庄林木绿化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农田林网控制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
第11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水务等有关部门对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进行规划,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区域的保护和建设,维持城市地域的自然风貌,构建城市绿化生态系统。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山森林公园、南湖公园等重要生态区域划定为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公路、铁路、河渠、堤坝等廊道绿化建设,合理配置树种,乔灌立体搭配,提高生态功能和景观效果。
第15条
城市、镇规划区新建项目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下四十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城市快速路、主干道红线外单侧绿带宽度不低于二十米,新建铁路、高速公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城市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周围的绿地率应当符合绿地系统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 旧城区改建,绿地率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五个百分点。
第16条
新城区居住用地范围三百米至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四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五百米至一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旧城区改造中,应当优先规划建设公园绿地。
第17条
绿化建设应当科学配置树种,以乡土植物为主。城区绿地建设应当广泛种植乡土乔木树种,乔木树种栽植面积应当占到绿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不同绿化用地种植的树种和其他植物品种进行论证,编制适宜本市种植的品种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市树、市花种植,加强养护管理和技术指导;限制易产生飞絮的林木、花草大面积种植,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更替。
第18条
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施工审批程序涉及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依据规划条件、土地出让合同等文件对绿地率、配套绿化设计方案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不得减少绿化面积和降低绿化标准。
第19条
需要绿化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的建设投资。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确因季节等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完成绿化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六个月。
第20条
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开展农村绿化建设,对村旁、宅旁、路旁、水旁进行绿化。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农村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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