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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地方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7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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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地方立法条例
内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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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立法活动,建立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报批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体现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二章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地方性法规 草案起草 第一节 立法规划与年度立法计划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全市立法工作。每届第一年度应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在每年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工作,督促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项目建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办事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的十月底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下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立法项目建议。立法项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案名称; (二)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制度等内容。
第7条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汇集、研究征集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评估,确定立法项目,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8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主体等内容。
第9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沟通,并在每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相衔接。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在每年年底前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第12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13条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委托单位应当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评估。
第14条
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及时组织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小组,落实起草工作人员,并作出起草进度安排。
第1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联系沟通。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第16条
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针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规范调整的问题,总结实践经验、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应当全文公布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第17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等情形之一的,在提请审议前,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并将听证报告作为地方性法规案的附件。
第18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提请审议前,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风险评估报告作为地方性法规案的附件。
第19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2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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