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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地方法规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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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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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证我省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顺利进行,充分发挥长江防护林保持水 土、 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 本 条例。
第2条
凡在四川省长 江防护林 体 系建设总 体 规划区内从 事长江 防护林体系规划、 建 设、保护、管理和经营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总 体 规划区,是指依照国家规定报请批准的《长江中上游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划定的地域。 本 条例所称的长江防护林 体 系,包括总 体 规划区内的防护林、用材林、 经 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 条例所称的防护林,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护路林和护堤护岸林。
第3条
长江防护林 体 系建设,以长江为主线,以流域水系为单元,通过恢复和增加森林植被,多林种、多树种合理配置,乔灌草并重,网带片点有机结合,建成以防护效益为主的生态经济型林业工程。
第4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分类指导 ; 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以生态效益为主,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
第5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 本 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护林 体 系建设的领导工作,负责组织动员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投入长江防护林 体 系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行政主 管 部门,具 体 负责组织编制总 体 规划和建设、保护、管理工作。
第6条
在长江防护林 体 系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7条
长江防护林 体 系建设应当制定总 体 规划。总 体 规划包括省总 体 规划和县级总体规划。
第8条
省总 体 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国务院批准的《长江中 上 游防护林 体 系建设总 体 规划》编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9条
县级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 管 部门依据省总体规划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10条
长江防护林 体 系建设县级总 体 规划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
第11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县级总体规划中, 营 造防护林的面积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12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总体规划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提前一年编制施工作业设计,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3条
长江防护林 体 系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总 体 规划和作业设计实施。因特殊情况确 需 调整变动的,必须报 经 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14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包括人工造林、飞机播种造林、封山育林和低产低效林改造。
第15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区内的宜林地,由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四川省绿化条例》的规定落实营林建设的责任,由县级林业行政主 管部 门按 照 总体规划及其施 工 作业设计提供营林技术指导。
第16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以县为单位负责实施,以乡为单位实行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施工负责人责任制,保证建设进度和质 量。
第17条
国家推行多种造林形式,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租赁、购买宜林荒山的使用权 造 林。 国家鼓励以竹、木为原料的生产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造林,建立原料林基地。
第18条
承包、租赁、购买宜林荒山的使用权造林,应签定承包、 租 赁、购买合同,并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期限约定完成造林的具体时间。 承包、租赁、购买宜林荒山的使用权造林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下,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造林任务。
第19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当达到以下质量标准 : ( 一 ) 人工造林三年后保存率必须达到85 % 以上 ; ( 二 ) 飞机播种造林当年有苗面积占有效面积的 70 %以上,每亩有苗400株以上,五年内 每 亩保存幼树 2 00株以上 ; ( 三 ) 封山育林区面积不得小于5 00 亩,封山育林后三至五年,郁闭度应当达到 0.4 以上。 ( 四 ) 低效林改造面积集中连片10 0 亩以上,改造三年后,目的树种株数占85 % 以上,乔灌木郁闭度不低于 0.4 。
第20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实行阶段检查、年度检查、竣工验收的制度。对检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必须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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