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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边彝族自治县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地方法规共 2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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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边彝族自治县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2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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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峨边彝族自治县 ( 以下简称自治县 ) 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补充规定。
第2条
自治县的乡 ( 镇 ) 人民政府要因地制宜地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切实保障粮食、油料以及名优农产品生产用地。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3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确定后,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所设置的界桩、标记等 界标物 受法律保护,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毁坏。
第4条
自治县境内铁路、 公路征留用地界桩范围内的土地,应按规定用途使用。确需改变用途和使用权属的,由使用的单位提出申请,乡 ( 镇 ) 人民政府签注意见,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铁路、公路主管部门审查,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5条
承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承包合同和政策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和保护土地。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建窑、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确需在这些土地上建房、建窑、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的,由本人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提出申请,由有关机关按下列规定审批 : ( 一 ) 确需修建住宅的,按 本补充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 ( 二 ) 确需建窑的,经乡 ( 镇 ) 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 ( 三 ) 确需采矿的,经乡 ( 镇 ) 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县计划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和用地许可证 ; ( 四 ) 确需采石、挖沙、取土的,由乡 ( 镇 ) 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6条
各类建设用地,从正式划拨或者农作物收获之日算起,六个月内 未 破土动工的,视为荒芜土地。造成荒芜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土地荒芜费。
第7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的 居 民确需在城镇修建住宅的,由本人提出申请, 居 民委员会签注意见,经乡 ( 镇 ) 人民政府审核,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镇建设规划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住宅用地面积标准,按常住人口,平均每人不得超过 15 平方米。四人以下的户按四人计算,六人以上的户按六人计算。
第8条
农村村民、回乡落户的职工修建住宅和牲畜棚圈舍,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小组大会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签注意见,乡 ( 镇 ) 人民政府审核,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使用原宅基地和非耕地的,由乡 ( 镇 ) 人民政府审批,报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9条
农村村民和回乡落户的职工修建住宅的用地面积标准,以村民小组为单位,人平耕地面积在 1 亩以下的 ( 含 1 亩 ) ,每人不得超过 25 平方米 ; 人平耕地面积在 1 亩以 上 的,每人不得超过 30 平方米。按常住人口,四人以下的户按四人计算,六人以上的户按六人计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非耕地的,平均每人可以增加 5 至 10 平方米。
第10条
农村村民和回乡落户的职工修建牲畜棚圈舍的用地面积标准,以村民小组为单位,人平耕地在 1 亩以下的 ( 含 1 亩 ) ,每户不得超过 25 平方米 ; 人平耕地在 1 亩以上的,每户不得超过 35 平方米 ; 使用非耕地的,每户 可以增加 10 至 15 平 方米。 农村饲养畜禽专业户修建牲畜棚圈舍的用地面积,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可视其饲养畜禽数量适当增加。报批程序,按本补充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11条
买卖或转让房屋等建筑物后,逾期不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手续的,由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每平方米 10 元以下的罚款。
第12条
在铁路、公路、水渠征留用地界桩范围内不得擅自从事挖沙、取土、取石、修建房屋等活动,如有违反的,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立即停止,拆除建筑的房屋,恢复地貌,没收非法收入 ; 情节严重,危及交通、渠道安全的,并可处以每平方米 15 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铁路、公路交通重大事故触犯刑律的,应依法 追 究刑事责任。
第13条
未经批准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建窑、采矿、采石、挖沙、取 土 的,由乡 ( 镇 ) 人民政府 责 令停止,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限期恢复耕种条件,并可处 以 每平方米 I5 元以下的罚款。
第14条
受到限期拆除 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 作出 处 罚 决定 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15条
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的文件一律无效 ; 对直接责任人员,应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视其情节,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16条
本补充规定未涉及的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与本补充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
第17条
本补充规定 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18条
本补充规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19条
买卖、转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从成交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向自治县土地 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20条
未经批准移动土地界标或毁坏土地界标的,由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并可处以 50 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