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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1-08-24 · 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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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8-24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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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本州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樟江风景名胜区进行保护、建设、旅游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樟江风景名胜区是以喀斯特原始森林和水文为特征,集山、水、林、湖、瀑、洞、石为一体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水春河景区、大七孔景区、小七孔景区、樟江风光带组成,总面积273.1平方公里。
根据《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樟江风景名胜区划定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
第4条
樟江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使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协调发展。
第5条
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荔波县人民政府领导,主持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
(二)按照总体规划制定详细规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统一保护和管理;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经营活动、交通安全、社会治安等进行管理;
(五)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使的其他职权。
樟江风景名胜区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协助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6条
樟江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应当服从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7条
在樟江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损毁古树名木、风景林木花草;
(二)毁林开垦、擅自砍伐林木;
(三)擅自开山、开矿、采石、挖砂、取土;
(四)围填堵塞河流、溪流、湖泊、山泉、瀑布;
(五)堆积、装贮、排放污染环境的废渣、废水和有毒有害气体;
(六)向水体环境倾倒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在水中洗涤有毒、有污染的物品;
(七)猎、捕、炸、毒或者以其他方式伤害野生动物;
(八)其他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8条
在特级和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建成的,应当逐步拆除;
(二)擅自采集动植物标本;
(三)移植风景林木;
(四)建造坟墓。已建而有损自然景观的,应当逐步迁出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9条
樟江风景名胜区的水质以及樟江支流的水质按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Ⅰ至Ⅲ类水标准执行。
第10条
在樟江风景名胜区内已建成的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限期治理,达不到环境质量标准的,由荔波县人民政府责令其关、停、转、迁。
第11条
禁止侵占、破坏樟江风景名胜区内的河道、河滩、河堤及其设施。
第12条
禁止违法占用、转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擅自改变风景名胜资源性质及景区土地使用性质。
第13条
在樟江风景名胜区内根据规划建设的项目,由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编制计划,经荔波县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报批手续。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14条
荔波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樟江风景名胜区内的封山育林、植树绿化和25度以上坡地退耕还林还草工作,保护植被和野生动植物繁殖生长、栖息环境。
在樟江风景名胜区内推广沼气等适用技术,采取节柴措施、保护生态。
第15条
荔波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樟江风景名胜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防洪工作,落实防范措施。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的规定。
第16条
荔波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樟江风景名胜区护林防火工作,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和制度,配备相应的防火设施和设备,规定特别防火期,设置禁火标志。
第17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到樟江风景名胜区投资开发和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18条
开发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总体规划,进行科学论证,避免盲目建设。不得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项目。
第19条
樟江风景名胜区内民族村寨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应当有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保护和开发民族工艺品、民间艺术和民族文化,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
第20条
进入樟江风景名胜区内的游人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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