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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地方法规2017-01-05 · 共 9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29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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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25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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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05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1 条
当前版本
2012-11-29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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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省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食用农产品质 量安全 地方标准的制定,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的公布,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建立健全行政监管、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三)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四)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配备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设备、设施,建设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公共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共享,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对本辖区的食品安全负责,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议事协调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等队伍,重点协助做好辖区的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报告食品安全情况。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 (二)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综合监督管理制度; (三)督促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建 立食品安全共治机制,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众食品安全意识。
第6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食品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等监督管理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餐饮 具集中 消毒等监督管理职责。 质量监督部门承担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等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农业行政部门承担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和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和支持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8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第9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 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地质、标准化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10条
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项目等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并公布。开展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公开、公平、择优、便民的原则确定并公布。
第11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对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及时销毁,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销毁记录台 账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过期变质食品销毁及记 录情况进行检查。
第12条
提供食品仓储和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记录存储或者运输食品和存货人或者托运人名称等相关信息,留存存货人或者托运人身份证明和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 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运输、装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经营场所之外设有仓储设施的,应当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13条
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销售记录制度,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和销售日期等内容, 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 和凭证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
第14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和使用记录制度,建立专用 进货台 帐专柜贮存、专人保管、专人领用和配比、专门使用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
第15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食品应当制作召回记录,召回记录应当包含召回食品名称、数量、批次和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召回人、召回原因、处置方式、处置结果等内容。召回记录应当保存2年。
第16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查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人员的健康证明,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制止并举报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四)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五)协助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7条
禁止餐饮服务单位经营生食 畜禽血 及生食畜禽肉。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
第18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 简 称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 量安全 负责。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对入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 量安全 承担管理责任。
第19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产品; (六)未按 照 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或者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 (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伪造食用农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十二)国家为预防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20条
进入批发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以下至少一项材料: (一)食用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指定的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产地证明; (三)农产品质 量安全 追溯标签或 者 标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的标签; (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 (五)批发市场出具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单据。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提供材料的,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能进入市场销售;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农民个人 在批发市场 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身份证 明 及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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