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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4-05-28 · 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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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5-28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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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为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4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5条
州、县、市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
(一)贯彻执行档案法律、法规;
(二)制定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州、县、市国家综合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四)支持、指导非公有制企业收集、保存、利用在生产经营、科技开发等活动中形成的档案;
(五)组织并指导档案理论与档案科学研究、档案保护、档案教育、档案宣传以及培训档案工作人员;
(六)开展档案鉴定,对超过保管期限或者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按照法定程序予以销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6条
州、县、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承担下列工作:
(一)负责接收、收集和管理本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档案;
(二)加强馆藏档案的研究,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实施档案信息化,推进档案管理现代化;
(三)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做好档案利用工作;
(四)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保管职责范围内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会同档案管理部门确定。
第7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机构、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收集、整理、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室)移交应当保存的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变更或撤销的,应当在变更或撤销前30日内告知同级档案管理部门,档案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其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移交工作,防止档案遗失。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区办事处档案室的档案工作人员,负责对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对所属机关、社区和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9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保守秘密,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培训。
第10条
档案工作人员变动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11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备必须的设施,采用先进的技术,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促进档案的保存和开发利用。
第12条
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档案整理;
(二)档案价值评估;
(三)档案业务咨询;
(四)档案技术服务;
(五)其他档案业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以上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13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14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建设建设工程,重大科研、技改、市政建设等项目,建设单位和承担部门的档案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项目档案资料,建立完整的项目档案。
重点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更新的验收,重大科研、技改项目的鉴定,应当同时经档案管理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国家、省的建设项目档案的验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5条
州、县、市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按有关规定收集、征集下列档案资料,建立名特档案:
(一) 黔西南籍和在黔西南工作或者生活过的知名人士、少数民族有名人物、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才、省级以上功臣模范等的档案资料;
(二)重要的名胜古迹、民族民间文化、历史事件和特殊地质地貌等不同载体档案资料;
(三)有保存价值的史志、古籍、家(族)谱、契约等文献材料;
(四)其他的珍贵、特色档案资料。
第16条
自治州境内下列重大活动、重大事件的承办单位,应当收集相关资料,及时整理归档: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省部级领导在自治州的活动;
(二)重要外宾到自治州参观、访问;
(三)区域性、全国性、国际性会议;
(四)重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事故;
(五)重要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
(六)其他。
第17条
档案应当按下列规定移交:
(一)州、县、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区办事处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县、市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专门档案馆的档案满30年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编印出版的报刊、大事记、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史志、年鉴等按期归档,向州、县、市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五)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技改、市政建设等项目的档案,按照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移交;
(六)党和国家领导人、省部级领导、重要外宾在自治州视察、考察工作的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资料的原始件,应当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18条
各级各类档案机构对需要销毁的档案,必须经鉴定,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批准。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第19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破产、兼并、拍卖、重组、改制或其他原因转为非国有单位的,其人事、党群、行政和会计等类的档案,移交原主管部门或者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等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20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持合法证件,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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